(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无业。2012年5月因盗窃被扬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201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先后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花园小区、莲花街坊、沙北三村等地,采用扳手撬开车锁的方式,窃得电动车3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258.3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颜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花园文萃苑81幢楼下,采用扳手撬开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岑某绿能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绿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48元。2、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颜某在扬州市广陵区莲花街坊综合楼6幢楼下,采用扳手撬开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亚騑一号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亚騑一号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9元。3、2015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颜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沙北三村13幢楼下,采用扳手撬开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爱玛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1.35元。归案后,被告人颜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岑某、陈某、周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购车凭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颜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颜某提出的侦查人员已扣押其人民币一千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解,经查,侦查人员到庭作证证实其在办案过程中依法收集证据,并未从被告人处扣押任何钱款,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及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颜某退赔赃款四千二百五十八元三角五分,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启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