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执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李远社、海口社达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李远社,海口社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22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执行人李远社,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海口社达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衡阳县。被执行人海口社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李远社、海口社达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雁白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远社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150万元及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榜元审 判 员 吴仁智代理审判员 刘 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强福校对人:刘强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