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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崇刑申字第6号黄某某:你因犯诈骗罪一案,对大新县人民法院(83)大法刑字第32号刑事判决及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南地刑二字(83)第105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判决不符合案件事实和依据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已经将申诉人黄某某一九八一年三月以前的诈骗行为不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二审法院认定黄某某于一九八一年五月至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以帮买自行车、缝纫机和水泥等为名,先后诈骗群众、干部职工二十人,共得款三千七百五十三元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二审法院对黄某某以诈骗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符合法律规定。黄某某的申诉意见不成立。经查一、二审卷宗,二审认定的诈骗事实,每一个被骗的被害人都有陈述在卷,他们都证实被黄某某骗钱的经过,黄某某本人在庭审中,对法庭出示的所有被害人陈述,只是认为没有骗吴某某钱,对和张某某、郭某某及黎某某拿钱的方式和数量有异议,其余都认罪。但二审判决认为骗取吴新、张某某、郭某某的事实属一九八一年三月以前,黄某某已经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不应重新定罪量刑。对黎某某的陈述,黄某某没有否认拿钱,只是认为是黎某某主动拿钱给他买水泥。对其余全部被害人陈述的被骗经过,黄某某均没有异议。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的黄某某诈骗的事实,均有被害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申诉人黄某某也都全部承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某某的申诉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二审审理黄某某诈骗一案,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黄某某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黄某某的申诉,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南地刑二字(83)第105号刑事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