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倪建勇与林大立、邵海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勇,林大立,邵海英,林理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816号原告:倪建勇。委托代理人:柯小兵。委托代理人:江轮权。被告:林大立。被告:邵海英。被告:林理增。原告倪建勇与被告林大立、邵海英、林理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林大立、邵海英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31450元(自2008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67%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86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林理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大立、邵海英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1日,被告林大立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林理增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大立、邵海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倪建勇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理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被告林大立、邵海英共同负担,被告林理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