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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兵行监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红星与新疆阿克苏垦区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纠纷案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星,新疆阿克苏垦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兵行监字第000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红星,男,汉族,1970年5月26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二连果农,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兵,新疆阿克苏垦区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曾军,新疆阿克苏垦区公安局喀拉玉尔滚派出所教导员,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再审申请人王红星诉新疆阿克苏垦区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一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红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一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王红星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新疆阿克苏垦区公安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存在消极不作为行为。经审查查明,2011年4月11日再审申请人王红星与张志强签订了果园土地承包协议,在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5月8日,再审申请人王红星与张志强因交水电费问题发生争执,张志强将王红星打伤,致使其住院治疗。被申请人新疆阿克苏垦区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对张志强进行了行政处罚,其行为是履行了维护社会治安职责的体现。2013年10月24日至11月1日张志强雇人进入再审申请人王红星的枣园采摘红枣的行为,是在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的行为。被申请人新疆阿克苏垦区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依法调查,并作了接处警登记,告知双方去司法部门解决纠纷。其行为职责明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消极不作为。原审驳回再审申请人王红星对新疆阿克苏垦区公安局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综上,王红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红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 洪审 判 员  吴 龙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