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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桂芹、丁亚芳、丁宝文、丁亚范与李秀岩、李元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芹,丁亚芳,丁宝文,丁亚范,李秀岩,李元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579号原告:张桂芹,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丁亚芳,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丁宝文,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丁亚范,住吉林省永吉县。四名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旭,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岩,住吉林省永吉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元祥,住吉林省永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桂芹、丁亚芳、丁宝文、丁亚范与被告李秀岩、李元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芹、丁亚芳、丁宝文、丁亚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岩、李元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芹、丁亚芳、丁宝文、丁亚范诉称:2011年11月29日10时30分许,李元祥驾驶吉AFV7**号小轿车沿双簧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岔路河镇粮库东150米处,在与同向一机动车相会制动减速过程中与同向路边行人丁占江相撞,致丁占江受伤。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2202212012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李元祥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3月20日,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丁占江目前为植物人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2012年3月25日,丁占江去世。2012年5月10日,四名原告于两名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万元,2012年12月前支付5万元,2013年12月前再付5万元,2014年12月前再付5万元,两名被告同时出具欠条1份。被告支付赔偿金4万元后,剩余11万元至今未支付。2015年5月14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赔偿金11万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银行贷款利率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岩、李元祥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10时30分许,李元祥驾驶吉AFV7**号小轿车沿双簧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岔路河镇粮库东150米处,在与同向一机动车相会制动减速过程中与同向路边行人丁占江相撞,致丁占江受伤。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2202212012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占江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李元祥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3月25日,丁占江去世,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张桂芹、丁亚芳、丁宝文、丁亚范。2012年5月10日,四名原告于两名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万元,2012年12月前支付5万元,2013年12月前再付5万元,2014年12月前再付5万元,两名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被告支付赔偿金4万元后,剩余11万元至今未支付。2015年5月14日四名原告起诉到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永吉县岔路河镇八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任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欠条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元祥驾驶轿车与丁占江相撞,根据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占江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李元祥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被告李元祥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责任。丁占江去世后,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四名原告与两名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四名原告要求两名被告按照该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在协议书中约定了给付赔偿款日期,现两名被告逾期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其起诉时起,即2015年5月14日起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使,应予准许,超出部分的逾期赔偿利息视为原告自愿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岩、李元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桂芹、丁亚芳、丁宝文、丁亚范赔偿款1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万元为本金,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李秀岩、李元祥对上述给付赔偿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李秀岩、李元祥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奇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