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蔡甲、蔡乙等与蔡丁、张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蔡甲。原告蔡乙。原告蔡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勇,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丁。被告张某某。被告蔡A。被告唐某某。被告蔡B。法定代理人蔡A。被告蔡C。法定代理人蔡A。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甲。被告丁乙。委托代理人蔡丁。第三人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委托代理人严桦,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甲、蔡乙、蔡丙诉被告蔡丁、张某某、蔡A、唐某某、蔡B、蔡C、丁甲、丁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追加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蔡丁、张某某、蔡A、唐某某、蔡B、蔡C的委托代理人朱松年、被告张某某、被告蔡丁暨被告丁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丁甲、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严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某某、蔡D共生育蔡甲、蔡丙、蔡乙、蔡E、蔡丁五子女。蔡E于2005年5月病故,丁丙、丁甲为蔡E之子,丁丙于1992年2月病故,丁乙为丁丙之子。蔡D于1979年6月病故,王某某于2012年8月病故。在王某某去世前,其所居住的上海市徐汇区虹漕南路XXX桥XXX号已纳入征地范围,按照该地块征地补偿方案,王某某应分得拆迁补偿款113万余元,该款现由拆迁单位保管。因王某某已去世,其应分得的动迁款应由五子女共同领取,但因蔡丁要求过高致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拆迁补偿款中的1,138,304元属王某某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被告蔡丁、张某某、蔡A、唐某某、蔡B、蔡C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错误,因为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2年去世,房屋动迁公告是在2014年发布,被告在2014年取得动迁款时,被继承人已在两年前死亡,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追溯面积补贴只是对产权人蔡丁补偿的一个条件,该款项应属于蔡丁所有。被告丁甲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诉请放弃表态。被告丁乙辩称,与丁甲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某名下发生追溯补偿,因为她是建房人和宅基地权利人。动迁地块1984年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按照年龄计算,蔡丁尚未成年,推算宅基地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后来征为国有土地后登记在了蔡丁名下。经审理查明,蔡D、王某某共生育蔡E、蔡丙、蔡甲、蔡乙、蔡丁子女五人。蔡E育有二子,即丁丙与被告丁甲,被告丁乙系丁丙之子。蔡D于1979年6月18日报死亡,王某某于2012年8月29日报死亡,蔡E于2000年5月28日报死亡,丁丙于1992年2月5日报死亡。王某某、蔡丁等人系农村村民,王某某与蔡丁家庭共同居住生活。1984年,原房所在位置需建造上海市委党校,故蔡丁(户)在规划地XXX桥XXX号申请并获批建房两间56平方米,灶间、付房各一间28平方米,共计84平方米。1994年2月,蔡丁办理上海市虹漕南路XXX桥XXX号土地登记申请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用地面积98平方米。2014年6月该地块纳入征收范围。征收时,蔡丁一户核定人口为蔡丁、张某某、蔡A、唐某某、蔡B、蔡C,蔡A系独生子女按2人计。在签约期内,追溯人员王某某可照顾面积40平方米。2014年7月30日,蔡丁(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甲方)、实施单位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虹漕南路XXX桥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45.45平方米,核定可建未建面积301平方米(43平方米*7人);乙方可获得房屋补偿款、房屋装饰补偿款、棚舍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2,659,987.60元,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共计19,111.50元,各项奖励补贴合计10,230,085.60元,其中含追溯面积补贴40㎡*28,457.60元=1,138,304元。扣除申购两套配套商品房总价2,757,249元,乙方实际获得征收补偿款10,224,660.70元。其中,蔡丁于2014年12月19日领取5,027,746.70元,于2015年1月9日领取4,058,610元,尚余1,138,304元(即王某某追溯面积补贴)未领取。审理中,第三人表示本案被征收地块虽然为国有土地,但系按照集体土地补偿,王某某参与过被拆迁房屋建造,按照规定,死亡时间距动迁时间在四年内的可以追溯,而王某某死亡时间最近,所以产生追溯。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社员造房批准书、土地使用权登记申报材料、土地使用证、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建筑面积核定表、签约期内照顾建筑面积核定表、补偿协议、存单、签收单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丁虽提供了社员造房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但不能证明该房屋土地与王某某无关。涉案房屋土地系自农村宅基地演变而来,其所适用的均系农村集体组织的建房、造房政策。集体组织成员历来以家庭(户)为单位申请建房、造房,王某某与蔡丁家庭共同居住生活,且蔡丁自认王某某生前未曾与其分家,故属一户人家,因此造房批准书、土地使用证虽记载蔡丁一人,但应属全体家庭成员共有共用,被告蔡丁等人称涉案房屋与王某某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正是基于上述情况,征收人在征收涉案房屋时,在政策上给予距征收日最近的已死亡的原房屋土地利害关系人追加补贴,并无不当,应视为对王某某生前对涉案房屋权益的补偿。征收人给予涉案房屋被核定人口补偿基本以人口面积或户或配套商品房面积为基数得出,与上述征收人追溯给王某某的补贴既不冲突,也不重合,并未损害蔡丁等核定人口的补偿利益,因此蔡丁等人认为该追溯补贴亦当归属其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已死亡,征收人对其的补偿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丁等人称王某某死亡后取得的财产不应归属王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继承人之间就如何继承该款存有分歧,故本案中难以一并处理,继承人之间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另行提起继承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上海市虹漕南路XXX桥XXX号房屋、户编号为1-43.44.45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中的追溯面积补贴1,138,304元属王某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22元,由被告蔡丁、张某某、蔡A、唐某某、蔡B、蔡C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重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