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执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杨利平与余康、周雪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利平,余康,周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314号申请执行人杨利平,女,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余康,男,汉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周雪梅,女,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8月13出的(2014)高新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杨利平诉余康、周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额为本金1027215元及利息,执行费12672元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余康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12号2栋1单元4层7号房屋,被执行人周雪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磨子巷8号2栋2单元1号房屋和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民丰大道西段717号栋-1层188号车位,被执行人余康、周雪梅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民丰大道西段717号2栋3单元16层1601号房屋进行了查封。但上述财产均被其他法院查封在先,本院系轮候查封,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拟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左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