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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撤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沈莲芬、沈莲明等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顾菁菁等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莲芬,沈莲明,沈莲军,顾菁菁,顾春福,顾黎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撤初字第9号原告沈莲芬,女,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沈莲明,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沈莲军,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兰,上海徐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菁菁,女,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顾春福,男,1936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黎明(系被告顾菁菁之父,被告顾春福之子),即本案被告顾黎明。被告顾黎明,男,1964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向城路XXX号XXX-XXX楼。法定代表人王向阳。原告沈莲芬、沈莲明、沈莲军诉被告顾菁菁、顾春福、顾黎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房集团)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莲芬、沈莲明、沈莲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兰、被告顾黎明并作为被告顾菁菁、顾春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房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莲芬、沈莲明、沈莲军共同诉称,被告顾黎明、顾菁菁于2015年3月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顾春福与被告浦房集团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山路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恢复至公房状态。起诉后,四被告于2015年4月1日达成(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84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顾春福与被告浦房集团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恢复至公房状态。该涉案房屋在涉诉期内的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顾春福、汤某某。汤某某于2015年1月3日去世,并留有遗嘱,将其在系争房产中的份额由其继承人即三原告共同继承。三原告在要求继承汤某某遗产的案件中发现上述调解书。原告认为上述经调解的案件涉及案外人汤某某的产权利益,在汤某某去世的情况下,应当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该调解书内容也错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84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顾菁菁、顾春福、顾黎明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房屋是私房动迁成为公房的动迁安置房屋,由顾菁菁、顾春福、顾黎明、聂桂珍(顾黎明前妻)四个人分得,不是商品房。被告顾菁菁、顾春福、顾黎明是有权利的。第二,顾菁菁虽当时没有成年,但是不代表没有权利。分房子时和汤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顾黎明在前案中并没有隐瞒汤某某的情况。房屋是2000年后买的,1991年分配所得。当时购买房屋时,顾黎明并不知道,系顾春福冒用顾黎明及聂桂珍名义办理的公房买卖手续,符合上海高院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被告浦房集团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沈莲芬、沈莲明、沈莲军系汤某某与前夫所生子女。顾黎明系顾春福与前妻所生儿子,顾菁菁为顾黎明女儿。顾春福与汤某某于1991年3月结婚,两人均系再婚。汤某某于2015年1月3日去世。1991年12月4日,上海市黄浦区市政建设动迁组与顾春福签订私房动拆迁协议书,约定将顾春福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陈马家宅XXX号的房屋拆迁安置至本市浦东新区博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人口4名。同日出具的住房调配单上也记载,租赁户名为顾春福,家庭成员为顾菁菁、顾黎明、聂桂珍(顾黎明前妻),配房人口4人。2000年9月12日,顾春福与浦房集团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顾春福购买博山路房屋。之后,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顾春福名下。2009年11月11日,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顾春福、汤某某两人名下。2015年3月7日,顾黎明、顾菁菁作为原告,起诉顾春福与浦房集团,称顾春福约于2001年擅自将博山路房屋买下,故要求确认顾春福与浦房集团间签订的该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恢复至公房状态。2015年4月1日,四被告达成(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84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顾春福与被告浦房集团于2000年9月12日签订的关于博山路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恢复至公房状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登记簿、户籍资料、(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847号案件起诉状、民事调解书、职工家庭购房协议、出售合同,被告提供的私房拆迁协议、住房调配单、户口簿、本户人员情况表复印件、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权之诉获得法院支持应具备三项条件:一、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三、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因当事人对第三项要件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在于前两项要件。争议一,原案件是否遗漏第三人。被申请撤销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8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恢复至公房状态。但是当时该房的登记权利人为顾春福和汤某某两人,汤某某虽已去世,但三原告作为汤某某的继承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三原告显然属于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争议二,原调解是否内容错误,损害三原告合法权益。对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由法院依法行使裁判权确认,而不应由当事人协商确认,原调解书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认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显属不当。原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包括将系争房屋恢复至公房状态,但顾春福在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取得房屋产权后,该房屋产权在2009年又变更为顾春福、汤某某两人,即使合同无效,鉴于该房屋涉诉时的产权与依据合同取得的产权情况已不一致,仅凭顾春福同意并不能消灭汤某某已取得之房屋产权,使该房屋产权恢复至依据公有房出租合同而登记的权利状态,故在汤某某登记为系争房屋共有权利人的前提下,该房屋不应依据合同无效直接恢复为公有住房。综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847号民事调解书,由当事人协议确认被告顾春福与被告浦房集团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恢复至公房状态的调解内容,确实存在审判权行使不当,审判程序违法,并最终导致调解协议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本案三原告请求判令撤销(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847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847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顾菁菁、顾春福、顾黎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纯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