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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欧晨宇与张闵、全元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晨宇,张闵,全元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欧晨宇。法定代理人:欧跃军。被告:张闵。被告:全元强。被告: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来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益梅。原告欧晨宇诉被告张闵、全元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晨宇的法定代理人欧跃军,被告张闵、全元强、阳光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6日13时26分,在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洛油线30K+100M处,被告张闵驾车由东往西行驶过程中,碰撞到由南往北横穿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欧晨宇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闵遇事���作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晨宇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3周岁,居住于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马田镇一居委会和平路000。四、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于2015年5月21日在悦来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于2015年6月2日再次在悦来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五、医疗费:原告主张2290元。被告阳光嘉兴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票据的医疗费金额为1340.52元,其中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4元;并且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住院清单。六、护理费:包括陪护费用及伙食费,其中陪护费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伙食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合计12000元。被告阳光嘉兴公司认为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27天。七、车旅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阳光嘉兴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的治疗情况不符,其认可270元。八、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算25天,为5000元。被告张闵、阳光嘉兴公司对家属误工费不予认可。九、营养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张闵、阳光嘉兴公司不予认可。十、精神赔偿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张闵、阳光嘉兴公司不予认可。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二、肇事车辆浙F×××××的所有人为被告全元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闵系借用该车辆进行使用。浙F×××××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阳光嘉兴公司,事发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闵支付原告医疗费1775.20元并支付现金1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部分,本院评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115.72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阳光嘉兴公司认为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合理性,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在医疗费单据上的名字“欧晨宁”,票据与原告的就诊情况相符合,票据名字部分应系笔误,故对于该部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曾在嘉兴地区和悦来卫生院住院,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嘉兴住院期间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5天,在悦来卫生院住院期间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22天,共计735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其主张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相应的护理费,未超过本院核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期,根据嘉兴二院的出院记录,原告的右下肢石膏托需固定4周,故对于该段期间的护理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又在悦来卫生院住院17天,故护理期总计52天,护理费用为4680元。告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为430元。5、误工费:原告为4岁幼童,未参加工作,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对于其父母的误工费,已经在护理费用中予以体现,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其需要额外增加营养的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赔偿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8960.72元,被告张闵已支付2775.20元。医疗费3115.72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案中被告张闵遇事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对原告欧晨宇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阳光嘉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3850.7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各项物质性损失5110元,共计8960.72元。事故发生后张闵已支付2775.20元,���阳光嘉兴公司尚应支付6185.52元;对于张闵已支付部分,可自行向阳光嘉兴公司理赔。被告全元强系车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全元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全元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欧晨宇各项物质性损失6185.52元。二、驳回原告欧晨宇对被告全元强的起诉。三、驳回原告欧晨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欧晨宇负担100元,被告张闵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童潇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雪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