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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曾令国与张作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657号原告曾令国,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祥,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作丙,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颜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季,系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42号。法定代表人宋燕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于霆,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石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山街道中山路15号。法定代理人毕仁发,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曾令国诉被告张作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季、天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聂于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作丙、人民财保石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令国诉称,2014年8月25日8时9分许,原告持“C1”证驾驶鄂D××××号小轿车沿22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被告张作丙持“A2”证驾驶超载的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原告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加之张作丙驾驶机动车违反载货规定,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曾令国、张作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4)第259号)认定:曾令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作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石首市第二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损失为150天。经查,被告张作丙为D××××号中型自卸货车向天安财保监利营销部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于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驾驶的鄂D××××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石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出险日期均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一、被告张作丙赔偿原告医疗费20506.53元、误工费13622.47元、护理费25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拐杖)费2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财产损失20112.2元、施救费21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3403.9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部业务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人民财保石首支公司理赔车辆损失42261.8元;四、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2、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3、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4、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由侵权人自己承担。张作丙违反装载规定,应自行承担10%。被告张作丙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石首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被告张作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作丙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作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曾令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4、被告张作丙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曾令国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石首市第二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医疗费情况;6、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天,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及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和车辆损失;8、居住证明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至于城镇;9、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车辆损失险保单,拟证明张作丙为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向天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下设机构监理营业部业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向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向人民财保石首支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10、石首市工商局横沟市工商所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4月9日至今在横沟市镇商业城××号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经营。被告天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9、10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医疗费用的承担提出意见,认为对医药费扣除非医保费用后按责任比例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误工费的计算不应以鉴定意见150天为准,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对车辆损失不应以保险公司的损失确认书为准,而应以当地物价部门评价报告为准,但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的注册时间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能作为误工费的证明依据。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9、10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医疗费用明细,非医保用药归张作丙承担,非医保以外的用药归保险承担;对证据6,认为误工时间的计算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的注册时间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能作为误工费的证明依据。被告张作丙、天安财保荆州支公司、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人民财保石首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保荆州支公司、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9、10均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核,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医疗费用明细,因二被告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归张作丙承担和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相关证明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的误工时间的确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的计算不应以鉴定意见150天为准,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共计95天。对证据7,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天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愿意承担200元交通费,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证据盖有人民财保石首支公司公章,由原告提交,视为人民财保石首支公司和原告均认可,天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本院认为该营业执照的注册时间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营情况,本院对该营业执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8时9分许,原告曾令国持“C1”证驾驶鄂D××××号小轿车沿22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被告张作丙持“A2”证驾驶超载的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原告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加之被告张作丙驾驶机动车违反载货规定,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曾令国、张作丙受伤的交通事故。曾令国受伤后于2014年8月25日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注意营养,休息3月患肢石膏托固定3-4周,回当地继续治疗等。2014年9月2日曾令国转往石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术后。曾令国一共住院治疗33天。但本案曾令国只主张32天,本院计算曾令国损失以32天为准。2014年9月24日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4)第259号)认定:曾令国因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作丙因驾驶机动车违反载货规定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8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曾令国的伤情作出(2014)正信司鉴所临鉴字第303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曾令国的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曾令国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7000元;3、被鉴定人曾令国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被告张作丙于2014年3月27日为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向天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下设机构监利营销部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于2014年6月25日在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曾令国驾驶的鄂D××××号小轿车于2014年7月23日在被告人民财保石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曾令国户口为农业户口,但自1998年12月一直居住在石首市横沟市镇商业城××号,且自2009年4月9日至今在石首市横沟市镇商业城××号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经营。根据原告曾令国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曾令国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20506.53元;2、后续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曾令国住院32天,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计算,为50元×32天=1600元;4、营养费640元。曾令国住院32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32天×20元/天=640元;5、误工费8627.56元。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曾令国的误工时间为95天,曾令国的误工费为(33148元/年÷365天)×95=8627.56;6、护理费2518.70元。根据曾令国的住院时间,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为32天×28729元/年÷365天=2518.7元;7、伤残赔偿金49704元。曾令国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8、交通费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经审查曾令国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但天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愿意承担200元,故交通费认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车辆损失6237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8070.79元。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列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令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作丙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作丙为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向天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派出机构监利营销部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先由天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曾令国、张作丙根据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张作丙应当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阳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人民财保石首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纵观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本院认为,张作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曾令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0000元;伤残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曾令国的医疗费项目赔偿数额为29746.53元(20506.53元+7000元+1600元+640元)、伤残项目赔偿数额为64050.26元、财产损失62374元;天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曾令国医疗费项目10000元,赔偿曾令国伤残项目64050.26元,赔偿曾令国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76050.26元;原告曾令国所受损失158070.79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76050.26元,尚有损失82020.53元,扣除鉴定费用1900元后,应由阳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80120.53元赔偿24036.16元,财保石首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60374元(62374-2000元)赔偿42261.8元,其余损失13822.57元由曾令国自身承担;鉴定费用1900元,按责任比例曾令国自身承担1330元,张作丙承担570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令国损失76050.2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曾令国损失24036.1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曾令国42261.8元;四、被告张作丙赔偿曾令国损失570元;五、驳回原告曾令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张作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李启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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