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吕贵与施辉、连云港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吕贵,施辉,连云港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848号原告黄吕贵。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江苏省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辉。被告连云港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东海县南辰乡韩城北路(以下简称创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江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尧喜,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吕贵与被告施辉、创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吕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施辉,被告创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尧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吕贵诉称,被告施辉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1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2012年4月18日归还;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1月3日归还。被告施辉到期未能归还,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创美公司用公司房屋为被告施辉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到期后,被告施辉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创美公司也未能履行购房协议。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辉答辩称,该140000元不是借款,实际上都是利息。2009我向原告借款26.4万元,我打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其中包括利息,利息约定3分,到了2010年2月12日我给了原告1万元,2010年3月25日我给了原告3万元,2011年3月21日我给了原告2万元,2011年5月17日给了原告5万元,2011年2月26日我给了原告5万元,2011年8月7日我给了原告15万元,合计给了原告31万元,我不清楚原告是如何计算出了14万元的利息,但是这部分都是利息。被告创美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债务事实真相是在2009年因为本案公司股东施辉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协商借款300000元,施辉与原告是在淮安达成了借款意向,约定利息为3分。原告在借款给施辉的时候就将约定的利息(本案按300000元计算,每个月9000元的利息)扣除了4个月的利息36000元,实际给付264000元,被告创美公司亲眼看到原告从银行汇款264000元到施辉账户上,施辉出具300000元借条给原告。被告施辉已经归还原告310000元,本案原告主张的140000元我方也不清楚是如何形成的;2、我公司不认可担保,因为没有办理相关房屋抵押登记,公司不认可不追认。原告黄吕贵举证有,1、借条两份,2012年3月18日施辉出具给原告50000元借条,还款日期是2012年4月18日;2013年10月29日施辉出具给原告90000元借条,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日;2、购房协议一份,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被告施辉欠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创美公司以公司名义用4号楼2单元101室作为借款的担保。被告施辉质证称,这两张借条都是我写的,但是借条上的钱是利滚利的钱,购房协议无异议,当时原告向我要钱,我没有钱还,原告就让我签订这个协议以该房抵押此款。被告创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借条的合法性我们有异议,因为原告根据所欠款利滚利,在高压下胁迫被告施辉写下借条及签订购房协议,264000元的本金已经付清,已经给了82000元的利息,被告施辉再写1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对证据2原告本意是用房产做抵押,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是无效的,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担保。被告施辉举证有,收条三张,证明已经向原告还款120000元;2、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回执一份,证明已向原告汇款150000元;3、还款明细一份。原告黄吕贵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日期均在该案发生之前,原告承认之前与被告有经济往来,但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对于被告自书的还款明细,对此三性均有异议,均不认可。被告创美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2013年10月29日,被告施辉向原告黄吕贵出具借条两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吕贵人民币计五万元正(50000.)到2012年4月18日归还。施辉2012318日”“借条今借到黄吕贵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到201311月3日归还。施辉20131029日”。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创美公司作为卖房方(甲方)与原告黄吕贵作为购房方(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独立产权的位于南辰的房产(金悦轩公寓4栋2单元101)建筑面积82.38平方米以人民币2400元/平方米整(¥197712.元整)出售给乙方。其中在乙方的承诺中约定,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在办理过户时并依规定支付过户费用。庭审中原告黄吕贵陈述其实际并未支付购房款。另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施辉之间除本案所涉借款外还有过两次大的借贷关系,一次为人民币300000元,约定一个月10000元的利息、另一次为人民币330000元,并陈述两笔借款部分银行转账,部分现金给付,其中330000元的借贷是其将邮政储蓄的银行卡给被告,让被告自行到银行提取款项,且该两笔借款均已结算完毕。被告施辉陈述,其与原告黄吕贵之间只有过2009年人民币300000元的一笔借贷关系,是原告转账到被告施辉的银行卡上的。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限期原被告根据其各自陈述提供证据,原告黄吕贵提供以其名义开户的卡号为62×××74,该卡号显示2010年9月10日,现开存入人民币260000元,同日该笔款项转出至6210983080000084972的卡上。被告施辉提供以其名义开户的卡号为62×××10在2009年12月27日从卡号为60×××12卡上转入人民币280000元。另据查,卡号60×××12的银行卡户主名为*吕贵。再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告施辉在2011年2月26日、3月21日、5月17日、8月7日,分别归还原告黄吕贵人民币50000元、2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另据被告提供还款记录显示,其分别在2010年2月12日、3月25日以利息的方式共向原告还款人民币40000元,该还款记录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购房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如果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诉求被告的依据主要为被告施辉出具的两张借条,被告施辉答辩称该两份借条系2009年双方借贷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并不是借款。对于本案所涉款项原告黄吕贵未举证支付凭证,称系现金借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2009年有过款项的借贷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施辉账户人民币280000元,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人民币10000元,根据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条及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款项时间显示直到2011年8月份,被告施辉仍在归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举证归还凭证经原告认可的归还数额为人民币27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主张的本案所涉款项不能排除系2009年原被告借贷本金利息的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实际被告施辉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黄吕贵与被告创美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原告黄吕贵并未支付购房款项,二者之间亦不具有真实的购买房产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系被告创美公司对被告施辉借款的担保,根据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书》所示其并不符合担保成立的法定要件,故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就目前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形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吕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原告黄吕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