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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张培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培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961号罪犯张培军,男,1975年5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凉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培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29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3月12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以罪犯张培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张培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3月、5月、8月、12月共记功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培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培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培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九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