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刑执字第6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桂锋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桂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6775号罪犯王桂锋,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小学肄业,住河南省潢川县,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04)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桂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桂锋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4)浙刑一终字第106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量刑部分,判处王桂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07年01月05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9月20日又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桂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桂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桂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王桂锋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桂锋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