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8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夏雄堂与夏庸进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雄堂,夏庸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867-1号原告夏雄堂,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唐贤杰,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庸进,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昌永,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雄堂���被告夏庸进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雄堂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夏庸啓系亲兄弟关系。1987年7月,其父去世后,为便于对母亲的照顾及财产的管理,兄弟三人于1988年3月邀请叔父夏登毓、夏登坤、夏登密到场,将父母的房屋、基地、果树等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签订了《兄弟分家文约》。《文约》约定,老屋原、被告各占一半、三弟夏庸啓分占新屋,并补出现金350元给夏雄堂和夏庸进。同时,因原告在外工作,母亲又无合适的房屋居住,故原告同意将母亲安置到自己分得的老屋左侧居住。同座房屋居住的李素珍去世后,原告又给了被告500元钱,委托其向村民小组购买了李素珍所有的部分房屋。2015年4月,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分得的老屋拆除,并在该地基上下好基脚准备建房,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请求判令:一、责令被告对拆毁原告的旧屋在原址上恢复重建,并立即停止占有原告宅基地的建房行为。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庸进辩称,一、被告夏庸进与原告夏雄堂、案外人夏庸啓系亲兄弟。1988年3月,兄弟三人邀请叔父夏登毓、夏登坤、夏登密到场,将父母的新旧房屋、果树等财产进行分配。老屋做两份,新屋做一份,采取抽签的方式予以分割。通过抽签,被告抽到新屋,原告和夏庸啓抽到旧屋。但夏庸啓不同意,再进行二次抽签,被告又抽到新屋,夏庸啓仍不同意。据此,原告便做被告的工作,以将自己分得的老屋赠送给被告为条件,要求被告将抽得的新屋调换给弟弟夏庸啓。对此,被告看在兄弟的情分上,同意将��得的新屋调给夏庸啓。自此,被告与母亲陈校芳一直居住在旧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赠与合同以实际交付标的物为成立、生效条件。故被告拆除原告分得后又赠与给被告的旧屋未构成侵权。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依法批准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只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即使在拆除旧屋的原宅基地建房也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原告夏雄堂1971年出外参加工作,现定居衡阳市城区中心,已经不是清江桥乡清江村6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他虽然依法继承父亲的房屋所有权,但不能继承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现原告继承后又赠与给被告的旧屋已拆除,其宅基地使用权随即收归集体,即使原告意欲在该宅基地上重新审批建房,也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依法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在农村重新申请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告���求判令被告对拆除原告的旧屋在原址上恢复重新,立即停止占有原告宅基地的建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夏雄堂与被告夏庸进、案外人夏庸啓系亲兄弟。1987年7月,其父因病去世,为方便对母亲的照料及父亲的遗产、母亲的财产的管理,三兄弟在其母亲陈校芳的参与,叔父夏登毓、夏登坤、夏登密的主持下,于1988年3月23日对其父亲的遗产和母亲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签订了《兄弟分家文约》,即《兄弟分割父母遗产、财产协议》。协议约定:“……(三)房户(屋)处理:以老新为基础,议定老户(屋)加牛栏、厢房两间又加现存杉条11根,全(椽)皮丈余,均为两份,进收叁佰伍拾元现金。新户(屋)三排加红砖千余块和几佰仓上的瓦为壹份,补出现金叁佰伍拾元整。四、地基处理,齐新户(屋)阶基壙成正方形出10米长{北平(凭)齐田老壙,南平(凭)有苦练子柱(树)小蔸为基}为新户(屋)管理,以下地面如(除)留宽最少五市尺为提作新户(屋)所住人的行人之路。其余都均为老户(屋)管理人所管理。五、经过决定,厷(雄)堂,厷(庸)进管理老屋,进收现金叁佰伍拾元整,夏厷(庸)啟住管新户(屋)。补出现金叁佰伍拾元整。……”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其弟夏庸啓均依约管理各自分得的遗产和财产。同时,鉴于其父母的所有遗产、财产全部分割给其子三人,长子夏雄堂在外地工作,故原告同意将其母安排到自己所分得的老屋左侧一头居住。自此,双方一直毫无争议。2001年12月,与被告夏庸进同座房屋居住的五保户李素珍去世后,被告以500元价款向李素珍所在的村民小组购买了李素珍生前所居住的房屋。1992年12月,清江桥乡国土资源所根据新宁县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对全乡农村村民的所有宅基地面积进行了丈量,被告根据政府的相关文件精神向清江桥乡国土资源所交纳了与原告共同分得的旧屋所坐落的宅基地使用费10元。2015年3月,被告夏庸进鉴于旧屋年久失修,已成危房,而申请对旧屋进行改造。2015年4月,被告夏庸进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包括原告分得的整个砖木结构的旧屋全部拆除,并已下好基脚准备修建新屋,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原告旧屋和占有原告旧屋地基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民事权利的侵害,据此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系1971年被湖南省衡阳市汽车修配厂招收为正式工人的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分割协议》,清江桥乡人民政府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收据,新宁县清江桥乡国土资���所、清江桥乡清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陈德进、陈湘国、夏登密、陈校芳、夏庸啓的证言,原告夏庸进申请对旧屋进行改造的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告诉称其给了500元现金夏庸进,委托夏庸进购买李素珍的旧屋,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所分得的旧屋在分割房屋时口头赠予给被告,仅有证人夏登密一人之证言所证明,其母在其委托代理人对其问话时对该事实有所涉及,但因家庭矛盾使母子关系已显亲疏,对其母亲陈述该事实的证明力缺乏公信度,故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从审理情况看,原告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财产分割协议”和对原所分老屋的外貌照片。根据这两份证据,虽可证明原告所诉民事权利,即房屋的所有权系通过依法对其父亲遗产的继承和母亲财产的分割而取得,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分得的房屋拆除,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民事权益的侵害。但从原告所举证据看,不能足以证明被告所拆原告房屋之原状,判决恢复原状存在操作上的障碍。况且,原告系城镇居民,不属清江桥乡清江村第六村民小组的村民,依法不能享有,也未举证证明其现已享有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农村集体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如果判决被告在原告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地基上恢复已拆房屋的原状,与我国现行法律相违背。因此,尽管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已构成对原告民事权益的侵害,也只能行使赔偿请求权。所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所拆原��房屋的原状,证据不足,无法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所分得的旧屋后,在该宅基地上下脚建房,其行为同样构成对民事权益,即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但如前所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民事权益属原告;即原告享有对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更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国土资源部《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所以虽然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后,在未依法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但被侵害的权利主体系清江桥乡清江村第6组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夏雄堂,故夏雄��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张实体权利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夏雄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占有原告宅基地的建房行为的起诉(另行制作裁定书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拆毁原告的旧房在原址上恢复重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夏雄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善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地资源部《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