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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姜国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国立,男,1971年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靖宇县靖宇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0日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国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新欣、历飞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国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国立与被害人孙玉娟均为市场商贩,2015年4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姜国立在靖宇县新华冷库附近摆摊卖蛤蟆,孙玉娟与姜国立因摊位发生纠纷,孙玉娟和姜国立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姜国立用右拳击打了孙玉娟鼻子一拳,孙玉娟因伤住院。当日,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姜国立接受询问,姜国立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5月26日,经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玉娟因钝器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骨折、鼻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7日,靖宇县公安局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并于5月29日,将姜国立传唤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玉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姜国立给付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26972.3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姜国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玉娟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孙玉娟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了谅解书对姜国立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姜国立从轻处罚。2015年8月5日,靖宇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姜国立监管风险可控,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国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玉娟的陈述,证人孙景兰、许美丽、姜春国、陈战琴、姜延宝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办案说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谅解书以及靖宇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国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国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姜国立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到案,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所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姜国立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国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允国审 判 员  李志慧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