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蒋桂英与周永平、张建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英,周永平,张建,徐烟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631号原告:蒋桂英,个体工商户。被告:周永平,职业不详。被告:张建,职业不详。被告:徐烟均,职业不详。原告蒋桂英为与被告周永平、张建民、徐烟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平、张建、徐烟均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奉商初字第63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徐烟均名下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桂英以被告周永平、张建民、徐烟均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周永平、张建民、徐烟均代借款人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周永平、张建、徐烟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的权利。原告蒋桂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及承诺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永平为案外人徐华江的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建、徐烟均分别为被告周永平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周永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银行汇款凭证9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永平已代借款人归还借款21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民、徐烟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的权利;原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以上凭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存在标识不清、汇款人不一致等问题,原告对以上证据关联系予以否认,且被告周永平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张建、徐烟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7日,案外人徐华江因需向原告蒋桂英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有:“今借到蒋桂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字样,被告周永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并在借条上书写“月息二分”字样。2013年1月17日,被告周永平在借条上书写“继续担保”字样。2014年4月4日,被告徐烟均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载有:“本人徐华江在2012年4月27日向蒋桂英借款贰拾万元,借条里有周永平做担保。现因借款人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为此担保人周永平愿意还给蒋桂英,但担保人周永平暂时困难还不清,为此我愿意替周永平担保代偿还贰拾万借条中的本和利(以周永平做担保的贰拾万借条为准)蒋桂英”等字样。被告徐烟均在“愿意担保承诺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建出具给原告蒋桂英承诺书一份,载有:“徐华江借蒋桂英人民币贰拾万元,原担保人周永平到时还不清我愿意替周永平归还担保款贰拾万元给蒋桂英”等字样。被告张建在承诺书“担保”处签字确认。借款后,借款人及各担保人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借款人向原告蒋桂英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周永平作担保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庭审陈述,借条中书写的“月息二分”字样系原告自己书写,且原告也未提供借款人及各被告已支付利息的凭据,故对于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可要求借款人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借条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周永平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徐烟均出具承诺书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建出具承诺书载明“原担保人周永平到时还不清我愿意替周永平归还担保款贰拾万元给蒋桂英”字样,表明该担保为一般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200000元。被告周永平、张建、徐烟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代借款人返还给原告蒋桂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徐烟均对第一项债务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张建对第一项债务中本金200000元中被告周永平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蒋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周永平、张建、徐烟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王海宏人民陪审员 戴仁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