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国忠与朱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忠,朱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王国忠,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生。被告朱霖,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文海,系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忠诉被告朱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忠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朱霖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约定2015年4月15日返还。到期后,被告至今不给面见。现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霖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36000元,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超出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朱霖向原告王国忠借款136000元,约定2015年4月15日返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王国忠现金壹拾叁万陆仟元整(136000),到2015年4月15日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0元是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余下36000元为借款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国忠返还借款13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朱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