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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郭秋英与曹兵波、陈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英,曹兵波,陈金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672号原告郭秋英,女。委托代理人杨开文,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兵波,男。被告陈金菊,女。原告郭秋英与被告曹兵波、陈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兵波、陈金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秋英诉称,曹兵波、陈金菊为夫妻。2014年1月26日,曹兵波向郭秋英借款70000元,次年2月18日又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郭秋英多次向曹兵波催讨债务,但曹兵波至今未予偿还,故郭秋英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曹兵波、陈金菊偿还郭秋红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原告郭秋英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曹兵波签名借据复印件2份,证明曹兵波向郭秋红借款9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来源于汉寿县档案馆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曹兵波与陈金菊夫妻关系情况。被告曹兵波、陈金菊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郭秋英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曹兵波与陈金菊系夫妻。2014年1月26日,曹兵波向郭秋英借款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曹兵波支付了该债务计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2015年2月18日,曹兵波又向郭秋红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今,曹兵波所借郭秋英上述两笔债务尚余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2200元(计至2015年8月30日)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曹兵波向原告郭秋英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上述规定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夫妻对财产约定采取分别制,或者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虽然本案债务是被告曹兵波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但被告曹兵波与被告陈金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陈金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金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曹兵波对夫妻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郭秋英与被告曹兵波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曹兵波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依法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曹兵波向原告郭秋英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金菊也应依法与被告曹兵波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郭秋英要求被告曹兵波与被告陈金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12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兵波与被告陈金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兵波与被告陈金菊共同偿还原告郭秋英借款本金90000元,扣除已付利息,同时支付从借款之日计至2015年8月30日止的利息12200元,两项共计102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曹兵波与被告陈金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鸿凌人民审判员  张茂堂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满美华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