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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晓潮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潮,男,1981年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普宁市。2001年6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揭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潮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张晓潮伙同陈某杰、“胖子”(后两人均另案处理)因在梅州城区赌博输光钱,便商量抢点钱回老家。2013年8月24日,“胖子”买了一把匕首和一把黑色塑料手枪,匕首拿给被告人张晓潮,黑色塑料手枪则拿给陈某杰。当晚20时许,“胖子”骑一辆无牌红色高头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张晓潮及陈某杰在梅州城区寻找作案目标,8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三人窜到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梅县电厂周塘罗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邹某玉单独骑一辆红色银河牌男装高头摩托车行驶在路上,被告人张晓潮等人便决定对邹某玉实施抢劫。接着,“胖子”骑摩托车靠近邹某玉,陈某杰让邹某玉停下摩托车,并用塑料手枪指着邹某玉头部称“抢劫”,被告人张晓潮则在一旁拿着刀警告邹某玉不得靠近他们。“胖子”让邹某玉将身上的钱和手机拿出来,邹某玉表示没有携带钱财,被告人张晓潮便将邹某玉的摩托车抢来骑走,“胖子”则骑自己的摩托车载着陈某杰跟随在后,三人往揭西县方向逃离。途经梅州市丰顺县时,被告人张晓潮等人下车从抢劫来的摩托车尾箱内找到现金610元、一部诺基亚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三人将现金和手机拿走,其余物品则丢掉。被告人张晓潮等人骑摩托车逃回揭西县后,将抢劫所得的物品进行分赃,其中摩托车分给“胖子”,手机分给陈某杰,现金610元则由被告人张晓潮、陈某杰平分,之后,“胖子”又给了被告人张晓潮、陈某杰每人400元作为摩托车的差价。被告人张晓潮总共分得7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程江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邹某玉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梅州市梅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潮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晓潮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晓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0二0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龙审 判 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陈伟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旭辉-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