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牛某某,女,成年。被告运某某,女,成年。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鑫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租赁原告的房屋,房屋租金16520元未付,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一次性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租金16520元并按照原、被告口头约定的2分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抚房权证新字第2007000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从于某某处购买某某县新区六委沁园小区9#商服楼一处,并将此房屋租赁于被告。被告运某某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租赁原告的房屋,未给付租金。被告运某某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运某某未出庭质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将其从于某某处购买的商服楼租赁于被告,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协议。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尚欠原告房屋租金16520元并于2015��3月20日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认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且未将房屋租金付清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165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分利率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计算原告的损失,自2015年3月20日至一审辩论终结前(2015年8月10日),期间4个月零2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346.26元。被告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16866.26元(租金16520元+利息34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07元,余款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鑫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