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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7年1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田某某谎称自己是兰州交通大学学生,通过QQ认识被害人杨玲、许国燕、雷世秀,借谈恋爱取得被害人信任后,编造创业开店、归还公司贷款等理由,先后骗取三人现金共计88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随案附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借款协议、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田某某表示承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田某某谎称自己是兰州交通大学学生,通过网络聊天工具“QQ”认识被害人杨玲、许国燕、雷世秀,借谈恋爱取得被害人信任后,编造创业开店、归还公司贷款等理由,先后骗取三人现金共计88200元,赃款被被告人挥霍殆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年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被骗钱款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在公安机关辨认,确定被害人钱款系被告人田某某骗取。4、借款协议、银行交易凭证、欠条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5、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6、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当庭陈述。证明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辩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冯 方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要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