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知明与刘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知明,刘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772号原告罗知明,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刘金,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罗知明与被告刘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知明诉称,被告以做劳务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11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3万元。具体如下:2011年4月11日借10万元,2012年5月18日借10万元,2012年5月23日借10万元,2012年7月1日借5万元,2012年9月15日借5万元,2012年9月28日借15万元,2012年10月31日借5万元,2013年2月3日借10万元,2013年9月25日借10万元,2014年5月31日借20万元,2014年7月3日借3万元。其中前十次借款均出具借条,最后一次未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3万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刘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成都欣兵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后,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十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其中:2011年4月11日借10万元,2012年5月18日借10万元,2012年5月23日借10万元,2012年7月1日借5万元,2012年9月15日借5万元,2012年9月28日借15万元,2012年10月31日借5万元,2013年2月3日借10万元,2013年9月25日借10万元,2014年5月31日借2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每笔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未归还。2014年7月���后,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借条、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十笔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的款理应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后的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借款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项借款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偿还原告罗知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全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罗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130元由被告刘金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光炽审 判 员 王慕蓉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