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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春燕与广西极水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903号原告黄春燕。被告广西极水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兴海,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石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春燕诉被告广西极水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书记员黄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春燕、被告广西极水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兴海、肖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燕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但被告没有按规定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2013年9月23日-2014年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23日-2014年2月8日期间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9408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案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审理。2、考勤表:证明我在被告处工作。3、工资拟定:证明我在被告处上班。4、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给我发放了工资。被告广西极水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综合双方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认为其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8日被告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14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25日原告收到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15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2013年9月23日-2014年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23日-2014年2月8日期间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9408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就其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考勤表、工资拟定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系被告制作。原告在工商银行柳州市古亭山支行开办的牡丹灵通卡帐户交易明细单虽然记载有工资栏目,但经本院到该行查询,证明该帐户交易明细单中工资栏目款项的发放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关联,不是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的工资。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春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人民陪审员  潘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