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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金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315号原告:金某,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张某,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金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协议离婚并在屯溪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屯溪区新安北路38号1幢**室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可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屯溪区新安北路38号1幢**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离婚证,证明原、被告离婚事实;证三、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财产分割进行协商并达一致协议;证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证五、房屋产权证,证明位于屯溪区新安北路38号1幢**室房屋的所有权约定归原告所有。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金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一至证五,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6月23日协议离婚并在屯溪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双方婚后的两处房产,一处在屯溪区洽阳南苑1-2幢306室,归女方所有,另一处在屯溪区新安北路38号1幢**室归男方所有,两房子里的电器归各自所有。”现因金某请求张某协助其办理本案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遭拒,遂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按该协议约定,双方位于屯溪区洽阳南苑小区1-2幢306室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位于屯溪区新安北路38号1幢**室房屋归原告金某所有,不失公允,故原告金某要求被告张某协助办理位于屯溪区新安北路38号1幢**室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将坐落于屯溪区新安北路38号1幢**室房屋过户至原告金某名下;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周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