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王民初��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蔡彬与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蔡彬,个体户。被告冯彬,职业不详。原告蔡彬与被告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彬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现金9000元,并给原告立下借条一张,约定自次月起,每月偿还1000元,至12月还清。自次月起被告即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至今分文未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冯彬向原告蔡彬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分期还清,每月付1000元,于2013年12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出于同情在借款到期后又宽限被告半年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债权人多次索要的情况下仍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的借贷关系,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其他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彬借款本金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以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