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学厅诉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德庆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65号原告陈学厅,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陆海云,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国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如凯,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德庆,男,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农民。(未到庭)原告陈学厅与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厅的委托代理人陆海云、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如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德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厅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云南牟定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明阳尚郡城市综合体房地产项目A区一标段的工程,后融羲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其自己的第三施工队来完成,第三施工队负责人为郑德庆。在施工期间,因为明阳房地产公司及融羲公司都没有按合同规定及时将工程款拨付给实际施工人郑德庆,导致出现了工程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7月,郑德庆找到了原告,请求原告借给他人民币100万元作短期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从农村信用社向郑德庆打款99万元,其中1万元扣为利息,郑德庆当场打下了欠条。借款期满后原告向郑德庆催要欠款,可郑德庆以明阳公司和融羲公司未按合同拨付工程款给他为由,表示无力还款。为此,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9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是原告与郑德庆签订的,不是与我公司签订的,原告是借钱给郑德庆,不是借给我公司,我公司没有参与原告与郑德庆的借贷行为,也没有在相关文书上加盖任何印章或签字。被告郑德庆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完全属于其个人行为,其行为我公司不知道,也未对其授权,也不追认,原告要求我公司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学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安全生产合同书》、《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欲证实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3、《客户存款回单》2份、《借款合同》、《收条》,欲证实被告郑德庆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原告已将所借款项转给郑德庆;4、《借款说明》、《收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欲证实被告郑德庆借款的原因及借款用途;5、《抵押合同书》,欲证实被告用明阳尚郡城市综合体房地产项目A区一标段的工程价款作为抵押。经质证,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郑德庆,双方属于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关系,三份合同没有约定和授权郑德庆可以向外借债、对郑德庆的个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而且郑德庆是借用公司的资质;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公司没有参与借款,打款凭条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我方按照合同超额拨付工程款给郑德庆的事实,《收据》不是借款发生时支付的,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证据5是伪造的,公司的章是郑德庆私自刻制的,我方已经提出对郑德庆追究相关刑事责任。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牟定县公安局的《立案告知书》,欲证实郑德庆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伪证,加盖的公司印章是非法的,在本案中公司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抵押合同》上的公章就是郑德庆伪造的。被告郑德庆没有到庭对其余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已将该证据原件提交法庭)及4中的《收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因公安机关已对加盖的印章立案侦查,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陈学厅与被告郑德庆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德庆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建筑工地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当天原告通过牟定县农村信用社将99万元打到被告郑德庆的卡上(扣除1万元作利息),被告郑德庆写了一份收到原告100万元的《收条》交给原告。因被告郑德庆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郑德庆于2014年9月13日在《借款合同》上注明“9月11号到10月11号一次性付清”,并签名捺印,但后来仍未偿还。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到被告郑德庆的卡上,被告郑德庆出具了《收条》,因此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被告郑德庆出具的《收条》也载明为收到100万元,但原告已扣除1万元作利息,实际出借的金额为99万元,因此被告郑德庆应该偿还的借款为99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郑德庆借来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事后公司也未对该借款进行追认,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德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德庆偿还原告陈学厅借款人民币99万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二、驳回原告陈学厅对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700元,由被告郑德庆承担,限判决书送达后3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罗光俊审判员 杨 惠审判员 张应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红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