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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三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勤英与常晓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勤英,常晓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三初字第160号原告刘勤英。委托代理人孙玉珩,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晓旺。原告刘勤英与被告常晓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桂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珩、被告常晓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23时10分许,被告常晓旺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74.68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景泰县一条山镇寿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晓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勤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景泰县人民医院抢救5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中型颅脑伤;2.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右枕);4.皮肤裂伤(多处);5.贫血。住院9天后又转入景泰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期间,原告除上述伤情外,又被诊断为外伤性嗅觉丧失,住院治疗27天。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因家庭条件不允许,原告再未能继续治疗。原告认为,被告酒后无证驾驶车辆致原告多处受伤,且丧失嗅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8824.8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26000元。共计127772.8元。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送入医院时,从未见到原告带着手镯,故对该财产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此外,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及其它的损失也过高。请求依法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3时10分许,被告常晓旺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74.68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景泰县一条山镇寿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常晓旺、刘勤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晓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勤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勤英即被送往景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皮裂伤;2.枕骨骨折;3.额叶脑挫伤。被告常晓旺支付了全部检查费、医疗等费用。5日后,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又转入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8日,诊断为:1.创伤性中型颅脑伤;2.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右枕);4.皮肤裂伤(多处);5.贫血。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2368.53元、其它费400元、交通费940元、氧气费3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建议就诊于专科诊治贫血;3.三个月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时就诊。之后,原告又入住景泰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除上述伤情外,原告又被诊断为外伤性嗅觉丧失,住院治疗27日后出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但原告未继续治疗随时就诊于景泰县人民医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086.47元。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2015年7月1日,本院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勤英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该所鉴定,刘勤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常晓旺通过转帐方式给付原告刘勤英医疗费4000元;后又现金给付刘勤英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景泰县人民医院、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常晓旺提交的支付凭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的收据,只能证实该财产的价值,无法证实系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常晓旺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仅有其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常晓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完全的赔偿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在本院确定的合理赔偿范围内,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17885元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但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收入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779元/年(89.8元/日)标准计算,原告存在持续误工且被告对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无异议,故误工期限支持238日,酌定支持21372.4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收入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779元/年(89.8元/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40天,1人护理,酌定支持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规定省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40元计算,原告住院40天,酌定支持160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40天,按每天10元计算,酌定支持4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包含在医疗费中,无另行提出,按实际发生的数额940元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支持41608元;鉴定费按实际发生的1500元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晓旺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勤英损失:医疗费17885元、误工费21372.4元、护理费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8897.4元。已支付5000元,下剩赔偿款项838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的人民币244元,由被告常晓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桂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 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