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商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内蒙古川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内蒙古川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商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法定代表人叶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佐安,宁夏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卫星,宁夏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川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润宇国际公寓704室。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川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川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卫星、被上诉人内蒙川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内蒙川鸿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吴忠恒大名都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内蒙川鸿公司对吴忠恒大名都主体及配套工程部分楼栋劳务大清包,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46元价格计算,其他零工按每工日每人单价90元计算。单价446元中包括甲乙双方临时建筑用房和生产加工场地材料(甲方用房材料除外),不包括税金及规费。合同21.6约定,属于乙方生活区和生产区等临建工程由乙方承担全部建设费用(包括人工及材料),属于甲方临建项目由甲方提供材料乙方承担人工费用,乙方进场施工时所住的由建设单位提供的临建用房及进场后搭建的临建设施因施工需要在新的临建设施搭建后拆除的,拆除所需人工费用由乙方承担。2011年5月7日,原告内蒙川鸿公司在吴忠恒大名都工地搭建办公和居住用的彩钢房(面积为421.4㎡),单价290元∕㎡支付价款122206元;搭建临建厨房、卫生间(面积为102.17㎡)彩钢房,单价225元∕㎡,支付价款22988元。2013年4月2日,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将原告搭建的彩钢房以每平方米50元出卖给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内蒙川鸿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宁夏金海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诉至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内蒙川鸿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780216.31元及逾期利息87072元,被告金海置业公司和被告恒大银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湖南建工公司向原告折价返还其违约卖掉原告的彩钢房122181.44元;3.判令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向原告返还其收取原告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4.判令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向原告返还原告代其所垫付的税金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提供第十组证据:1.彩钢房安装合同及结算单;2.被告湖南建工集团与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彩钢房转让协议书;3.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在利通区古城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明:1.原告在吴忠恒大名都12#、13#楼建筑工地处所购买安装的彩钢房总价值145194元的事实;2.被告湖南建工集团违约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吴忠恒大名都12#、13#楼建筑工地处的彩钢房出售给了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该组证据中彩钢房安装合同及结算单是原告和其他公司签订的,对于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对于彩钢房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当时由于建设方要求我们清场,但是原告始终不搬离,所以2013年4月2日我们和江苏苏中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彩钢房转让,虽然约定价款是64563.5元,但是这笔钱我们始终没有拿到,因为原告始终在找江苏苏中公司要这笔钱,所以江苏苏中公司这笔钱谁都没有给。对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不表异议。经审理,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内蒙川鸿公司主张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向其返还违约卖掉的彩钢房价值122181.44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因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该项主张可另行依法解决。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2014)宁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收取内蒙古川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金10万元;三、驳回内蒙古川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恒大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内蒙古川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36号判决第一项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内蒙古川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1451062.4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内蒙古川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宁夏金海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内蒙川鸿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吴忠恒大名都项目部(甲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21.6约定,属于乙方生活区和生产区等临建工程由乙方承担全部建设费用(包括人工及材料),属于甲方临建项目由甲方提供材料乙方承担人工费用,乙方进场施工时所住的由建设单位提供的临建用房及进场后搭建的临建设施因施工需要在新的临建设施搭建后拆除的,拆除所需人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内蒙川鸿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显示搭建的彩钢房系其出资,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21.6的约定也是相符的。原告内蒙川鸿公司对涉案的彩钢房享有所有权。工程完工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未经原告内蒙川鸿公司同意将涉案的彩钢房出卖给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搭建涉案的彩钢房支付价款为145194元,现该彩钢房已由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出卖掉,无法对该彩钢房现在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对于涉案彩钢房在2014年4月2日时的价值,应该用原值减去残值。彩钢房属于临建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的规定,该彩钢房属于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固定资产的折旧率为5%,综上彩钢房年折旧率为19%[(1-5%)∕5]。彩钢房从2011年5月投入使用至2014年4月2日被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出卖共使用两年,其在2014年4月2日时的价值为90020.28元[145194元-(145194×19%)×2],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应当向原告内蒙川鸿公司赔偿损失90020.28元。被告辩称其所处置的临时建筑的彩钢房系被告自己的财产,是合法处分不存在侵权的问题,但从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21.6可以看出涉案的彩钢房是属于原告内蒙川鸿公司,且被告在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原告提供的证实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当时由于建设方要求我们清场但是原告始终不搬离,所以2013年4月2日我们和江苏苏中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彩钢房转让”,没有提出涉案的彩钢房系被告湖南建工集团的财产,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川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损失90020.28元。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原告内蒙古川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7.52元,由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1986.48元。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湖南建工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割裂合同前后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背基本事实,胡乱裁判。二、被上诉人所诉请的所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实质是建筑合同纠纷,双方已经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以伪造证据计算涉案的彩钢房价值,明显错误。另外由于涉案彩钢房的价值应该由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实际价值,但是该涉案彩钢房其价值也不可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引用财务会计制度计算其价值是不妥的,一审法院引用的是一个已经废除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其在1994年1月1日开始执行,但是其已在2008年1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所取代。一审法院不是在鉴定基础上确定价值,也不是会计机构,因此其计算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吴利民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内蒙川鸿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正确。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内蒙川鸿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4.1乙方承包单价中约定了承包单价是包含工人工资和部分临建用房,但在该条款的承包单价费用项目明细中并没有包括涉案彩钢房,同时,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内蒙川鸿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第二十一条21.6中也可以看出,涉案彩钢房的所有权是属于被上诉人内蒙川鸿公司所有的。二、上诉人在其上诉理由中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实质是建筑合同纠纷的认识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未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内蒙川鸿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14)宁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只是处理了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内蒙川鸿公司的工程款纠纷,该案并未就上诉人侵权处分涉案彩钢房给被上诉人内蒙川鸿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判决,并且该案原审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2013)吴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了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与其侵权处分被上诉人涉案彩钢房经济损失分属两个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另案诉讼处理。因此,上诉人在其上诉理由中认为是同一事实再次起诉的上诉观点是错误的,也是不能成立的。三、原审人民法院对涉案彩钢房价值的确定是正确的。现该彩钢房原物早已不存在,因此对涉案彩钢房也无法进行价格评估。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涉案彩钢房的实际使用年限及相关折旧率将涉案彩钢房按照90020.28元计算并无不当。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南建工集团、被上诉人内蒙川鸿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一审时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的处分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对涉案彩钢房的合法权益。而该焦点的前提是要首先明确涉案彩钢房的权属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内蒙川鸿公司一审提交的《彩钢房合同书》、《工程结算单》可以证实涉案彩钢房系被上诉人出资搭建,同时该两份证据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21.6的约定亦是相符的。上诉人湖南建工集团上诉认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4.1约定的建筑面积每平米446元的单价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临时建筑用房及围墙道路临建的工人工资以及被上诉人自用的临建用房和生产加工场地材料。在该条款的承包单价(建筑面积每平米446元)明细中明确了各费用项目,即主体工程(196元/建筑㎡)、二次结构工程(196元/建筑㎡)、抹灰工程(196元/建筑㎡)、机械及工具用具(196元/建筑㎡)、设施材料(196元/建筑㎡),该明细中并未包括涉案彩钢房。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内蒙川鸿公司对涉案的彩钢房享有所有权。上诉人湖南建工集团未经被上诉人内蒙川鸿公司同意将涉案彩钢房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即涉案彩钢房的价值。因涉案彩钢房已由上诉人出卖且现已不存在,故无法对彩钢房现在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彩钢房残值确有不妥,应予以纠正。但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将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确定为5%,并无不当。彩钢房自2011年5月投入使用至2013年4月2日由上诉人湖南建工集团出卖共使用两年,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鸿川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计算单中的金额为基数按直线法计算彩钢房的残值符合法律规定,结果正确。因此上诉人湖南建工集团关于原审彩钢房价值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湖南建工集团侵权处分涉案彩钢房给被上诉人内蒙川鸿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2014)宁民终字第59号案件中并未做出处理,故上诉人湖南建工集团在本案应当向被上诉人内蒙川鸿公司支付该经济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花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