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占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065号原告:占某,家务。被告:赵某甲,务工。原告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亲,××××年××月××日���方自愿到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懒惰、好赌、大男子主义,2013年8月3日,被告说原告有外遇,而殴打原告,夫妻自2013年8月3日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某乙及婚生儿子赵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婚生子女赵某丙、赵某乙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4、原告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及���片三张,以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夫妻无法继续生活的事实。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不存在懒惰、好赌、大男子主义,被告对原告很好,在外务工的时候还经常给原告带礼物,原、被告夫妻关系很融洽,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是因原告有外遇,不听被告劝解,两人而发生争吵、拉扯。原告外出务工,并未与被告分居,现希望与原告和好。被告提供了原告手机通话记录清单224个、短信清单115个作为证据,以证明原告与他人超出一般男女朋友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自愿到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丙,现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3日,因���告在县城务工,时有回家较晚,且频繁与他人打电话、发信息,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及拉扯,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照顾两个子女读书,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但夫妻沟通、交流很少,引起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双方系合法夫妻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发生争吵、拉扯,并致原告受伤,引起夫妻关系不和。上述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虽原、被告均部分异议,但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一年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原告外出务工期间,与他人频繁互动,致被告怀疑其有外遇而发生争吵、拉扯,致原告受伤,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忠实,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之间多一些沟通与信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占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孝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素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