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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160号原告熊某某,女,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坤祥,云南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甲),男,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王某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6年按农村习俗举办酒席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9年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我们婚前相互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我于2000年8月外出打工,被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我们双方分居已有14年余。分居期间,小孩一直是随我生活,小孩现已成年。因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甲未到庭答辩。原告熊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申请表》、《农村常住户口底簿》欲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2010年王某甲外出打工,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3.《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熊某某系金厂镇人,1999年嫁至都龙镇冬瓜林,后因外出打工,导致熊某某户口遗漏登记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申请表》、《农村常住户口底簿》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都龙镇冬瓜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工作人员与马关县都龙镇冬瓜林村委会韭菜坪村副主任王某某核实,能够证实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0年8月一直在外打工,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9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不注重感情的长期培养,以致原告熊某某于2000年8月外出打工,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已有14年余,相互不能尽到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熊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原、被告所生小孩王某乙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关于原告所诉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因被告王某甲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核实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仅凭其口头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6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健审判员 孙晓玲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开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