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与王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8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孟村县建设大街。(以下简称孟村农行)法定代表人吴华丽,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相勤。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朋。原告孟村农行诉被告王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村农行委托代理人赵相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朋于2012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7,授信额度为20000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卡内透支金额为9769.58元,已逾期,但经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人民币9769.58元及利息102.58元,共计9872.1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王朋的信用卡流水10页,以证明累计欠原告本金及利息9872.16元,本金9769.58元、利息102.58元;2、王朋来原告处申请信用卡的申请资料(有王朋签名的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王朋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业务授权书、签订的协议等)。被告王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朋于2012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7,授信额度为20000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卡内透支金额为9769.58元,利息102.58元,共计9872.16元。逾期后,但经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帐页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朋在原告处申请了卡号为62×××27的金穗贷记卡一张,就应受金穗贷记卡相关规则、章程等合同的约束。被告在该卡内透支金额后,应及时予以偿还,并依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6月15日的透支款9769.58元,利息102.58元,共计9872.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62×××27的金穗贷记卡内透支款9769.58元,并依照金穗贷记卡的约定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和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润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