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丽为与被告海花、卢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丽,海花,卢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01529号原告刘凤丽,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中专文化。被告海花,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卢海山,男,1967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刘凤丽为与被告海花、卢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花、卢海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丽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海花、卢海山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6500元,被告海花、卢海山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0.03元,约定2009年10月25日还款。此款到期后,被告海花、卢海山未还款,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海花、卢海山偿还借款6500元,支付利息11103.3元(6500元×0.0234元×73个月,从2008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合计:1760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花、卢海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被告海花、卢海山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刘凤丽借款6500元,被告海花、卢海山为原告刘凤丽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0.03元,约定2009年10月25日还款。此款到期后,被告海花、卢海山未还款,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故原告刘凤丽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刘凤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1、金额为6500元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海花、卢海山借款未还款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珠日河牧场代来胡硕分场及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珠日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海花、卢海山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住址不详的事实。被告海花、卢海山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刘凤丽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海花、卢海山向原告刘凤丽借款、并为原告刘凤丽出具借据,双方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海花、卢海山本应按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刘凤丽要求被告海花、卢海山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海花、卢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花、卢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凤丽借款6500元,支付利息11103.3元,合计176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40.08元,由被告海花、卢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鸿审 判 员 白玉成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才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