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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薛炳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薛炳义,薛炳沉,薛炳惠,薛炳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梁福夏,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玉新,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恒言,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业务员,住阳谷县。被告:薛炳义,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薛炳沉,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薛炳惠,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薛炳所,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被告薛炳义、薛炳沉、薛炳惠、薛炳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新、李恒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炳义、薛炳惠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薛炳沉、薛炳所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我行与被告薛炳义、薛炳沉、薛炳惠、薛炳所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期限24个月。被告薛炳义于2012年2月11日向我行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0.9333‰,2013年2月10日到期。借款由被告薛炳沉、薛炳惠、薛炳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薛炳义未还,现仍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义务。要求被告薛炳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薛炳沉、薛炳惠、薛炳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炳义、薛炳沉、薛炳惠、薛炳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6日,被告薛炳义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其授信额度为5万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7月30日。同年8月3日,被告薛炳义、薛炳沉、薛炳惠、薛炳所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薛炳义、薛炳沉、薛炳惠、薛炳所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柒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11日,被告薛炳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薛炳义;贷款金额伍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2月11日,到期日2013年2月10日;利率10.9333‰。后原告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薛炳义的×××1099账户内。借款后,被告薛炳义支付了利息2410.91元,未偿还本金。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起诉后,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7月31日分别在被告薛炳义账户中扣收现金0.10元、362.48元冲抵了借款本金。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49637.42元及应付利息未还。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由5万元变更为49637.42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和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薛炳义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贷款利息说明;7、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薛炳义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薛炳义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薛炳义偿付借款本金49637.42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炳沉、薛炳惠、薛炳所与被告薛炳义组成联保小组,并在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对原告向被告薛炳义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三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薛炳义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薛炳沉、薛炳惠、薛炳所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薛炳义追偿的权利。被告薛炳义、薛炳惠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薛炳沉、薛炳所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炳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借款本金49637.42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以本金49999.9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9637.42元为基数,扣除已付利息后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薛炳沉、薛炳惠、薛炳所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薛炳沉、薛炳惠、薛炳所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炳义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晓宏审 判 员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刘洪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