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北京欣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子清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欣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子清,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786号原告北京欣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1号院13号楼一至四层。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清,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城关镇莲花路南段18号。法定代表人赵连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毓,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欣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公司)与被告李子清(以下称姓名)、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向东,李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欣和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3日,欣和公司与李子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子清承租欣和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村供销社煤场的场地和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欣和公司按约定将场地和房屋交付给李子清使用。租期届满后,李子清未与欣和公司续签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但李子清至今未将租赁场地和房屋交还给欣和公司。后经欣和公司了解得知,李子清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欣和公司的同意将场地和房屋转租给了鑫泰公司,现场地和房屋由鑫泰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故欣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腾退涉诉场地和房屋,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8959元。李子清辩称:在本案开庭前,李子清已经和欣和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李子清不再续租,欣和公司同意对李子清在租赁期间所建的地上物按照建设价格的50%补偿18万余元,李子清按期腾退场地和房屋。但因鑫泰公司对补偿不满,至今未能腾退。李子清同意代鑫泰公司给付欣和公司房屋使用费18959元。鑫泰公司辩称:鑫泰公司与李子清签订租赁合同时并不知道欣和公司。鑫泰公司与李子清口头约定,鑫泰公司的租赁期限是10年,但合同每年一签。鑫泰公司与欣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欣和公司与李子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欣和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村供销社煤场及地上建筑物出租给李子清使用(租赁标的占地面积1238平方米,建筑面积19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2万元;未经欣和公司事前书面同意,李子清不得将该房屋转租、转让和转借,如李子清违反约定,欣和公司有权立即收回租赁标的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恢复租赁标的物及其附属设施原状,李子清及其第三人如有损失,均由李子清承担;李子清进行室内、室外装修改造前必须经欣和公司书面同意,并不得更改租赁物的主体结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李子清所租房屋内的所有装修、改造均无偿归欣和公司所有,李子清不得用装修改造来抵偿租金或要求欣和公司补偿,并不得自行拆除该装修、改造设施;李子清如愿在租期届满后继续租用该房屋,可向欣和公司提出书面续租请求,但此请求须于租期终止日前三个月内提出,否则即视为李子清放弃续租,本合同自租期终止日自行终止;李子清在租期届满前未办理续租的,在租期届满时及时搬离该房屋,并按入住日期前的原状或李子清进行装修改造后的状态交给欣和公司,李子清购置的不可移动的物品由欣和公司处理,可移动的物品由李子清处理;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欣和公司将涉诉房屋交付给李子清使用,李子清亦给付了约定租期内的租金。《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李子清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与欣和公司办理续租手续。2013年12月27日,欣和公司向李子清发出通知,要求李子清在2014年1月10日前将租赁场地和房屋交回。现李子清尚未将场地和房屋交还给欣和公司,亦未给付约定租期届满后的使用费。另查,2012年12月31日,李子清与汉中市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更名为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子清将涉诉的场地和房屋转租给鑫泰公司;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5万元;租赁合同期满后,李子清原有的场地、房屋及鑫泰公司对房屋翻建、改建、扩建、新建等资产及附属设施全部归李子清所有,鑫泰公司不得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子清将涉诉场地和房屋交给鑫泰公司使用。2014年7月18日,欣和公司曾向鑫泰公司发出通知书,表示其可以就涉诉场地和房屋与鑫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鑫泰公司认为租金价格过高未予同意。现涉诉场地和房屋仍由鑫泰公司占有使用,鑫泰公司亦未给付欣和公司使用费。庭审中欣和公司表示:李子清将涉诉场地和房屋转租给鑫泰公司时并未告知欣和公司,欣和公司直到2014年要求腾退场地时才知道场地和房屋是由鑫泰公司在使用。鑫泰公司表示,其一直到2014年欣和公司的工作人员来涉诉场地丈量面积时,才知道该场地和房屋是李子清向欣和公司承租的。李子清则表示,其曾经向欣和公司的安全检查员提及过将场地和房屋转租给鑫泰公司一事,但其不能说明安全检查员的姓名,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欣和公司表示:其确实曾向李子清和鑫泰公司提出,一共支付双方18万元补偿款,但条件是双方必须立即腾退房屋,后因鑫泰公司不同意,房屋和场地也至今未腾退,现其不再同意该方案。鑫泰公司则表示,其不知道欣和公司曾与李子清协商过补偿18万元一事。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通知、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欣和公司与李子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诉场地和房屋出租给李子清,李子清又与鑫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场地和房屋转租给鑫泰公司。鑫泰公司基于转租合同实际占有使用该场地和房屋。现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均已届满,各方之间又均未办理续租手续,应认定各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鑫泰公司继续占有涉诉场地和房屋已经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欣和公司要求鑫泰公司腾退涉诉场地和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欣和公司与李子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鑫泰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涉诉场地和房屋,其应给付欣和公司使用费。李子清虽未实际使用租赁场地和房屋,但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还给欣和公司,现其亦同意给付欣和公司使用费,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欣和公司主张的使用费金额合理,本院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村供销社煤场的租赁场地和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北京欣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李子清和被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北京欣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二0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一万八千九百五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李子清和被告汉中市鑫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玉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XX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