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鹏丹诉巴音古鲁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鹏丹·毕努尔,巴音古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鹏丹·毕努尔。委托代理人:杨志勇,伊宁市公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音古鲁。委托代理人:丁健,伊犁州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鹏丹·毕努尔诉被告巴音古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建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丹·毕努尔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勇,被告巴音古鲁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3日在新疆尼勒克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酗酒闹事且辱骂殴打原告,未尽家庭责任,女儿巴音古鲁.塔娜系原告一人抚养,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塔娜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每月生活费500元至孩子大学毕业,该费用现要求被告先行支付60000元,剩余款项另行协商支付;3、位于伊宁市胜利街9巷市政府家属院房产一套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7月3日在新疆尼勒克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巴音古鲁.塔娜系原告弟弟的孩子,自2009年起与原、被告未办理收养手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家庭矛盾存在,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双方并未分居两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原告身体患病,需要人照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鹏丹·毕努尔与被告巴音古鲁于2006年7月3日在新疆尼勒克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巴音古鲁.塔娜(生于2009年1月18日)于2009年3月31日以原告长女的身份落户至原、被告户籍登记中,原、被告与其共同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因原告身体患病需人照顾为由不同意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伊宁市胜利街9巷110号4单元6楼601室建筑面积为70.85平方米房屋一套,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放弃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确价;2、海尔冰柜一台、创维29寸电视一台、冰箱一台、5座沙发一组、1.8×2米双人床一张、地毯一张和煤气灶一个。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冰箱一台、五座沙发一组、地毯一张、煤气灶一个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2012年,原、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贷款1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截止2015年8月13日尚欠贷款金额本息合计57820.1元;2013年原、被告向被告姐姐丽娜借款10000元。四、新疆众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巴音古鲁为我单位派遣至中石油伊犁销售公司的非全日制员工,每月平均工资为820元……”。五、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同年3月15日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地产买卖契约,房权证,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借款合同,心电图报告单,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因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执,缺乏必要的沟通,产生了矛盾。原告2012年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现因家庭矛盾未解决再次要求离婚,说明双方确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女儿塔娜自出生后不久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亦与此一致。女儿塔娜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每月支付养女塔娜抚养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可随时探望孩子。对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先行支付60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分割的共同财产中位于伊宁市胜利街9巷110号4单元6楼601室建筑面积为70.85平方米房屋一套,庭审中,原、被告未确定其价值,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确价,故无法确定该房屋价值,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可另案诉讼解决。原、被告协商其他共同财产中冰箱一台、五座沙发一组、地毯一张、煤气灶一个归原告,其余财产归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2012年原、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贷款1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截止2015年8月13日尚欠贷款金额本息合计57820.1元及2013年原、被告向被告姐姐丽娜借款10000元,合计67820.1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一半即33910.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鹏丹·毕努尔与被告巴音古鲁离婚;二、养女巴音古鲁.塔娜(生于2009年1月18日)跟随原告鹏丹·毕努尔共同生活,被告巴音古鲁自2015年8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养女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巴音古鲁在不影响养女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孩子,原告鹏丹·毕努尔应予以配合;三、共同财产:冰箱一台、五座沙发一组、地毯一张、煤气灶一个归原告鹏丹·毕努尔,海尔冰柜一台、创维29寸电视一台、1.8×2米双人床一张归被告巴音古鲁;四、共同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贷款57820.1元(截止2015年8月13日)及债权人丽娜的10000元,合计67820.1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33910.05元;五、驳回原告鹏丹·毕努尔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实际收取75元由原告鹏丹·毕努尔与被告巴音古鲁各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卢建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阿娜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