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与熊强、曹学玲、陈祥银、张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负责人孟兴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颖。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启东,系原告的员工。被告熊强。被告曹学玲。被告陈祥银。被告张志芳。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崇州支行)与被告熊强、曹学玲、陈祥银、张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委托代理人何颖、胡启东、被告陈祥银、张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强、曹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行崇州支行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成都农商行崇州支行与被告熊强、曹学玲签订了《小微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木材,约定执行固定利率(即按年利率14.4%),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为了保证被告熊强、曹学玲按约履行还款责任,由被告陈祥银、张志芳提供了自然人担保并签订了《小微保证合同》,由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熊强、曹学玲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熊强、曹学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6339.95元及利息、罚息2236.55元(此利息、罚息计算截止2015年2月6日),从2015年2月7日到付清全款之日时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陈祥银、张志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强、曹学玲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陈祥银、张志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时熊强、曹学玲向原告贷款时,我们有能力为被告熊强、曹学玲提供担保,但现在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成都农商行崇州支行与被告熊强、曹学玲签订了《小微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木材,约定执行固定利率,即按年利率14.4%,合同约定,按照还款计划表约定结息。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来计收罚息)。为了保证被告熊强、曹学玲按约履行还款责任,由被告陈祥银、张志芳提供了自然人担保并于2014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小微保证合同》,由二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熊强提供了借款100000元。被告熊强、曹学玲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至今尚欠本金76339.95元;从借款之日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借款利息,之后利息未给付。2015年8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熊强、曹学玲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熊强、曹学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祥银、张志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各1份、熊强与曹学玲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陈祥银与张志芳的《结婚证》复印1份件、《成都农商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小微借款合同》1份、《小微保证合同》1份、业务预警表1份、成都农商行个人借款凭证1份、借还款计划表1份、还款记录1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本院依法询问被告张志芳的询问笔录1份、对被告的父亲熊启明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及《小微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熊强、曹学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熊强、曹学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熊强、曹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熊强、曹学玲偿还借款本金7633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祥银、张志芳认可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被告陈祥银、张志芳提出目前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祥银、张志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2236.65元(此利息、罚息计算截止2015年2月6日),未向提供计算利息的明细清单,故对原告利息的计算,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熊强、曹学玲提供借款的时间及及二被告未给付的利息,因被告熊强、曹学玲已给付2014年10月3日前的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从2014年10月4日起到合同约定截止时间2015年8月3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14%计算,从2015年8月4日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1.21%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强、曹学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给付借款本金76339.95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到2015年8月3日止按年利率14.14%计算,从2015年8月4日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年利率21.21%计算);二、被告熊强、曹学玲若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陈祥银、张志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925元由被告熊强、曹学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熊强、曹学玲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英代理审判员 岳小艳人民陪审员 杨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程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