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海东屯村租住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录发生口角,遂用玻璃杯子将高某录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录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被告人赵某在潍坊市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海东屯村租住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录发生口角,遂用玻璃杯子将高某录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录外伤致右侧硬膜下血肿,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被告人赵某在潍坊市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高某录与被告人赵某自愿达成谅解协议,由赵某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高某录对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潍坊市峡山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人朱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录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审 判 员 董 雪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忠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