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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怀文与达威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怀文,达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6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怀文,男。委托代理人何学才,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达威,男。委托代理人方银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怀文因与被上诉人达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李怀文母亲李凤英于2014年11月19日死亡,父亲康群于2011年9月1日死亡。双方生前生育一子李怀文。原告李怀文与被告达威系叔侄,被告达威与原告之母李凤英于2012年3月28日分别到中国工商银行宜良支行和宜良县农村信用联社各取走原告之母李凤英的存款本息30909.58元及30854.17元,被告达威在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上签名。同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宜良支行取走存款40000元及从宜良县农村信用联社取走存款20000元,在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上签名为李凤英。原告之母李凤英死亡后,原告李怀文认为被告达威取走其母亲的存款,于2014年12月9日向宜良县公安局匡远派出所报案,并于2015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达威返还不当得利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怀文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实被告达威在中国工商银行宜良支行和宜良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上签字并取走存款本息,但原告李怀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达威取款后没有将该款交给原告之母李凤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首先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利益受损。其次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再次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原告李怀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达威获得利益,原告李怀文及其母亲李凤英利益受损。原告李怀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李怀文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怀文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怀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2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已经把120000元交给了李凤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自相矛盾,说理部分认为是被上诉人一人取走了款项,在事实认定部分又认定是李凤英和被上诉人共同取走了款项;三、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开庭传票上载明的法官与实际庭审的审判员不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一、30909.58元及30854.17元两笔款项是被上诉人一人去取的;二、20000元款项取款时间是2011年11月28日。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以上异议,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认为30909.58元及30854.17元两笔款项是被上诉人与李凤英一起去取的;20000元款项取款时间是2012年3月28日。本院认为,针对异议一,虽30909.58元及30854.17元两笔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上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但不能因此排除李凤英在场,亦不能得出是被上诉人一人去取款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本院认为关于“是被上诉人一人还是被上诉人与李凤英两人去取款30909.58元及30854.17元的事实”因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对此不做确认。针对异议二,20000元储蓄存款利息清单银行印章已明确现金付讫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与上诉人提出异议相印证,上诉人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除“30909.58元及30854.17元两笔款项是被上诉人与李凤英一起去取”及“20000元是2012年3月28日取走”外,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占有李凤英的存款1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款后没有将该款交给上诉人之母李凤英,侵害了其权益,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此所作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其次,上诉人在宜良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表明其母亲李凤英生前没有提过本案款项的事,且从本案取款发生到李凤英去世时隔两三年,其间亦无证据证实李凤英曾就本案款项报警或采取其他方式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20000元款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人民币元,由上诉人李怀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饶丽佳代理审判员  秦 伟代理审判员  吕秋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寿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