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高法委赔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萍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鄂高法委赔字第00011号赔偿请求人:周萍,无业。委托代理人:党子,湖北铮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号。法定代表人:XX,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纯红,该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汪海燕,该院审判员。赔偿请求人周萍因刑事违法扣押申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中法赔字第0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周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明赔偿请求人名下存款是否与其夫邓勇军的犯罪活动有关的情况下,没有任何论证,没有确凿事实和充分证据就简单认定赔偿请求人的存款为赃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赔偿请求人名下485万元既不是邓勇军违法所得也不是供邓勇军犯罪所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划扣请求人合法财产,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财产。故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以下赔偿请求事项:1、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法赔字第0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确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武汉中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冻结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丁字桥支行,户名为周萍的银行账户62×××68中485万元人民币存款系赃款进行扣划的裁定违法;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予以国家赔偿485万元人民币,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013年9月10日至全部赔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查明,赔偿请求人周萍与邓勇军于200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7日,周萍之夫邓勇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以下简称武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2013年1月25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武检公诉刑诉(2013)23号起诉书,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10日,武昌分局作出昌公(刑)刑冻财字(2013)006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了周萍在中国建设银行武汉丁字桥支行银行账号62×××68的存款人民币485万元。同年12月1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45号判决:被告人邓勇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罚金人民币6万5千元。该判决书附件(一)扣押、冻结赃款合计人民币7625758元(含户名周萍银行账户62×××68的人民币485万元)发还给武汉向阳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附件(二)扣押赃款人民币43万元发还给被害人;附件(三)扣押、冻结赃款人民币2644992元,由武昌分局依法处理。同案被告人邓传雄、高山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邓勇军未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邓传雄、高山书面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鄂刑二终字第0003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邓传雄、高山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院作出的上述裁定书送达后,同年7月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裁定,认定户名周萍的银行账户62×××68,金额人民币485万元为赃款,并裁定将该款扣划至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同年8月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将该款发还给武汉向阳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2日,赔偿请求人周萍以刑事违法追缴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鄂中法赔字第0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该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和(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裁定,将认定为赃款(户名周萍,银行账户62×××68)的人民币485万元,扣划至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并发还给武汉向阳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据。赔偿请求人周萍申请确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行为违法和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其人民币485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周萍关于申请确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行为违法并请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其人民币485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周萍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认定为赃款(户名周萍,银行账户62×××68)的人民币485万元,扣划至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并发还给武汉向阳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的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和(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裁定,该司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周萍向本院提出确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武汉中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冻结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丁字桥支行,户名为周萍的银行账户62×××68中485万元人民币存款系赃款进行扣划的裁定违法并应予赔偿的请求,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请求人周萍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驳回周萍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