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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瑶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玉梅与殷之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殷之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张玉梅,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仰英,农民。被告殷之红,农民。原告张玉梅诉被告殷之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之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梅诉称,2013年4月9日,案外人朱爱兵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殷之红提供担保。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朱爱兵下落不明,担保人殷之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殷之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案外人朱爱兵立据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殷之红提供担保。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而成诉。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2日【六个月以内(含)】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3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借款数额、期限返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朱爱兵立据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殷之红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殷之红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殷之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朱爱兵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之红偿还原告张玉梅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殷之红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朱爱兵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殷之红负担,被告殷之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爱兵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华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