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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瑞朋与被告郭留涛、周口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李瑞朋,住西华县。原告苑苏强,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留涛,住商水县。被告郭晓冰,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勾深清,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平峰,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公司员工,原告李瑞朋、苑苏强为与被告郭留涛、郭晓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朋、苑苏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安、被告郭留涛、郭晓冰的委托代理人勾深清、被告中太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朋诉称,2015年3月5日14时55分,在商水县大西环与章华台路交叉口处,被告驾驶的的豫P-G0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豫P-NF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瑞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郭留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苑苏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瑞朋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住费、车损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6007.38元。被告郭留涛、郭晓冰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在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太财险周口支公司称,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1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李瑞朋在商水县中医院的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0张计款500元;三、苑苏强车损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交通费票据16张计400元。被告郭留涛、郭晓冰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告中太财险周口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被告郭留涛、郭晓冰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5日14时55分,在商水县大西环与章华台路交叉口处,被告郭留涛驾驶豫P-G0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苑苏强驾驶的豫P-NF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李瑞朋受伤及原告苑书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留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苑苏强负次要责任,李瑞朋无责任。李瑞朋受伤后,在商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4189元。经查,豫P-G0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晓冰。该车辆在中太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原告苑苏强的车辆经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32410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0220元。支出评估费800元。原告李瑞朋为农村居民,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郭留涛驾驶豫P-G03**号小型客车与原告苑苏强驾驶的豫P-NF7**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瑞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留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苑苏强负次要责任,原告李瑞朋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晓冰。该车辆在中太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太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瑞朋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4189元、误工费593.34元(9416.1元/年÷365天×23天)、护理费1794.13元(28472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因原告李瑞朋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256.47元。原告苑苏强遭受的财产损失有:车损费10220元、评估费800元,合计11020元。首先由被告中太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瑞朋8256.47元(医疗费4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593.34元+护理费1794.13元+交通费300元),赔偿给原告苑苏强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256.47元,因被告郭留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原告苑书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苑苏强的其余损失9020元(11020元-2000元)应由车主即被告郭晓冰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郭留涛承担连带责任。即9020元×70%=6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瑞朋医疗费等损失8256.47元,赔偿给原告苑苏强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0256.47元;二、被告郭晓冰、郭留涛连带赔偿给原告苑苏强其余损失6314元。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李瑞朋负担60元,原告苑苏强负担80元,被告郭晓冰、郭留涛连带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梅审 判 员 王发明审 判 员 王俊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金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