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凤春诉被告王东成、王建东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春,王东成,王建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461号原告黄凤春,男,1952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化石戈乡台吉营子村。被告王东成,男,1987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王建东,男,1966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黄凤春诉被告王东成、王建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振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东成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1.2%计算,同时约定10个月还清;于2014年6月22日被告王东成向原告借款1000元,利息约定按1.5%计算,2014年8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元,以上三次借款都留有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据不给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东成辩称,三笔欠款属实,事实存在,数额相符。被告王建东辩称,事实存在,其中2014年1月13日所借的1万元的欠条和2014年6月22日所借的1000元的欠条是我担保的,2014年8月4日所借的1000元欠条不是我担保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东成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1.2%计算,同时约定10个月还清;于2014年6月22日被告王东成向原告借款1000元,利息约定按1.5%计算,2014年8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元,以上三次借款都留有欠据。其中2014年1月13日所借的1万元和2014年6月22日所借的1000元由被告王建东担保;另外2014年8月4日所借的1000元被告王建东未担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由原告提供借据三份,并经当庭审核,可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东成向原告借款,应按时偿还,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为超出同期银行利率4倍;被告王建东作为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成偿还原告黄凤春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400元(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利率1.2%月息)、本金1000元及利息225元(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利率1.5%月息)、本金1000元,合计1462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王建东对本金10000元及利息2400元(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利率1.2%月息)和本金1000元及利息225元(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利率1.5%月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振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