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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系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松河西井分公司后勤副矿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担任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松河西井分公司后勤副矿长的职务便利,采取私自提高工程单价,安排吊车驾驶员张某某一个班多报人民币900元的方式,将该公司建设资金人民币35000元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还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松河西井分公司赃款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松河西井采区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单据(报销)粘贴单及吊车出租专用票据,吊车工时费清单,吊车下架子工时费清单,盘县松河新成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份、8月份工资表,领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松河西井后勤管理分工明细,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公司松河西井管理人员工资构成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松河西井分公司的后勤副矿长,利用管理公司工农关系协调、基建等业务的职务便利,采取提高工程单价,安排吊车驾驶员一个班多报人民币900元的方式,将该公司建设资金人民币35000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退交赃款,并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徐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明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