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张某,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何某某,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以与被告何某某私下协商处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成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