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二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高某某、董某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高某某,董某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二初字第01203号原告于某某,男,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现住鞍山市铁西区。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现住鞍山市千山区。被告董某某红,女,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宝家,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董某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高某某、董某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7日还款,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同日,被告高某某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00000元借款的收条。被告高某某和董某某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使用,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原告得知被告正在转移财产,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7日还款到期后开始计算,至200000元实际还款之日止。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第一,2014年10月7日的借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于某某的签字和手印不是于某某本人签名和按手印,当时其本人不在场,是原告的儿子代替的。这是一份无授权的证据,更是无效的证据。第二,2014年2月20日、2014年9月14日的90000元借据和借款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被告是在原告及其儿子的威胁下,不得不签字和按手印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并没有将此款借给被告。第三,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1日共借款50000元,被告认可,但是此款是原告明知被告高某某用于赌博,还向其借款,使高某某赌博一赌再赌,一借再借,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所以对于这50000元,法院应予驳回。第四,原告出示的2013年4月20日30000元被告已经还清了。是在2013年6月、7月、8月三个月还清的。但是原告并不同意将借款合同和借据返还被告,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某红辩称:借款不是一次性借。原告这次不找到我家,我都不知道这钱怎么借。高某某第一次没有还款,第二、三次没还,原告还借给被告,不符合常理。但是我们是夫妻我也同意和被告一起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被告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某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9月12日分7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每次借款原、被告均签有《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除2013年4月20日为2个月外,其余借款时间均为1个月。同时合同约定如有逾期情况,被告需付给原告违约金每日按未偿还金额的1%计算。为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被告高某某自愿以其全部家产及对外投资和其他债权提供担保。合同中由原告及被告高某某签字并印有手印。由于被告高某某长期不偿还借款,原告2014年10月7日找到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即对之前借款及利息的结算。该借据载明借款总额为200000元,定于2015年2月7日还款,如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该200000元中包括本金170000元,利息30000元。利息30000元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2%×逾期还款时间,即每月利率2%。另查:《借款合同》及借条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高某某,但是每次均将借款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即2013年4月20日借款30000元,扣除利息1200元,实际付款28800元;2013年6月24日借款10000元,扣除利息200元,实际付款9800元;2013年7月25日借款20000元,扣除利息400元,实际付款19600元;2013年7月29日借款10000元,扣除利息200元,实际付款9800元;2013年8月1日借款10000元,扣除利息200元,实际付款9800元;2014年2月20日借款30000元,扣除利息600元,实际付款29400元;2014年9月12日借款60000元,扣除利息1200元,实际付款58800元,合计借款170000元,扣除利息4000,实际付款166000元。再查:二被告至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七份、借据八份。被告高某某、董某某红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被告高某某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至今并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的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共计200000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原告实际借款的数额应为166000元。另原告主张200000元中包括30000元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在2014年10月7日前签订的7份借款合同中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即逾期则按照每日1%计算,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因此约定过高,原告又主张按照每月2%计算,即每年24%,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本金应为实际借款额并非合同约定数额,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为逾期还款日至2014年10月7日,故2014年10月7日前的利息为(28800元×16.4月+9800元×14.63月+19600元×13.56月+9800元×13.46月+29400元×6.7月)×2%=26825.72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2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一节,因原、被告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借据中约定了被告于2015年2月7日还款,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该借据系原、被告所签,内容合法,故被告理应按照此约定履行义务,即从2015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金为16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违约金30000元一节,因原、被告已经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已经为法律允许范围内最高的利率,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且利息与违约金不可同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2014年10月7日的借据并非于某某本人所签无效力一节,因借据本身应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款人签名手印为本人所为,内容属实即可;此外借据中于某某的签字和手印为其儿子所为,但其儿子的行为系经过于某某本人同意并认可的,可以认为是对其儿子的委托,故本院认为借据中原告的签字及手印是否为原告本人所为不影响借据的效力,故对于二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辩称其借款额为80000元,剩余90000元均为利滚利并非实际借款,且已经还款30000元一节,因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有借条,证明其实际收到了钱,故对于被告此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辩称借款额中有50000元系原告明知被告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一节,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借钱系因为干工程需要并非赌钱,且被告亦陈述在其起初借钱为了干工程,后期才赌钱,同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系明知其借款从事非法活动而借款,故对于被告的此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董某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166000元、2014年10月7日前利息26825.72元及2015年2月7日之后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166000元,计付时间为从2015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高某某、董某某红承担4491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明明人民陪审员 田 鑫人民陪审员 陈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