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456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颜路,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华云,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负责人李茂富,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路,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华云,被告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自己名下的鲁J×××××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宁阳县罡城镇高桥村路口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的鲁J×××××小型普通客车在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002元、误工费17400元(120元/天×145天)、护理费14520元(132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49666元(11882元/年×19年×22%)、交通费3000元、车损1800元、伤残鉴定费321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共计145978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0000元,应在我赔偿数额中扣减。被告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辩称,依法核实投保车辆保险信息后,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车证后,同意依法按责赔偿,但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3时许,赵某某驾驶鲁J×××××小型普通客车沿蒙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阳县罡城镇高桥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丁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丁某甲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的鲁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支付医疗费54363.06元、病历复印费25元。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以上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对病历复印费40元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另外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又在宁阳县乡饮村卫生室购买中成药支付614元,并提供了内部结算单收据。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提出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费用不应支持。2015年5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丁某甲,1、因交通事故致胸椎一椎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院外护理评定为60日。原告支鉴定费3210元。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住院护理人数及院外护理期限有异议,认可护理天数60日,前20日两人护理,后40日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受伤前在宁阳县华通工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600元,要求被告按工资收入支付受伤至评残之前日计145天的误工费计174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代码、税务登记证明、工资及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有异议,主张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并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丁某乙和儿媳赵某乙两人护理,两人均在宁阳福阳木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均为3300元,要求被告按工资收入护理费计1452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人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代码、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显示:丁某乙月平均工资为3116元、赵某乙3101元)。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有异议,主张应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755元、评估费300元,向法庭提交了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及施救费单据。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认可1306元。原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均主张数额过高,只认可5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按责赔偿。被告赵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某某赔偿。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故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合理合法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乡村卫生室支付的药费,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护理费应按两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虽有异议,以原告年龄已满60周岁为由进行抗辩,但法律并未规定达到多大年龄的人员不能再从事劳动,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举证不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按被告认可的5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现金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436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误工费17400元﹤3600元÷30天×145天﹥、护理费9953元﹤3116元÷30天×60天、3101元÷30天×36天﹥、残疾赔偿金49666元﹤11882元/年×19年×22%﹥、车辆损失175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1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3822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27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9953元、残疾赔偿金49666元、车辆损失1755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953.06元(138227.06元﹣89274元)。三、原告返还被告赵某某现金3000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元减半收取153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