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商某与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商春芹,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某某,农民。被告邵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栋,青龙满族自治县律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商某诉被告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春芹、商某某,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11时30分许,原告商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塔沟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邵某某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载邵某某A相撞,致原告商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电动车报废。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邵某某与原告商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邵某某A无事故责任。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27041.22元(其中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26072.22元,秦皇岛市公安医院门诊检查费475元,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城信药店买药240元,青龙满族自治县优抚医院检查费85元,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一次性用品169元)。二、误工费136天×(4500元÷30天)元/天=20400元。三、护理费20天×(4500元÷30)元/天=3000元。四、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五、交通费1000元。六、鉴定费1400元。七、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营养费20天×20元/天=400元。十、二次手术费7000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20年×10%÷2人=8248元。十二、电动车损失2300元。合计97161.22元。被告邵某某辩称:1、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相关鉴定是由交警部门做出,其程序违法。民诉法规定对其伤残及其他费用计算依据的鉴定应该由人民法院委托,且由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等,因此要求重新鉴定。2、交警队对同一事故作出两个责任认定,无论是案号还是法律适用均不相同,有冲突之处,应当明确本案,应当适用哪一份责任认定。3、部分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要求依法核实确认。对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城信药店收费收据和青龙满族自治县优抚医院收费收据以及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一次性用品票据有异议,这三张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是违法的,其次住院治疗期间在外住院行为是违法的,没有法律依据,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城信药店购买外用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青龙满族自治县优抚医院票据上的姓名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一次性用品不是必需品是可以选择的,我不予赔偿;对电动车车损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关于车损的相关证据;对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法院应该予以核定,复印件不清楚不能证实营业执照复印件本身的真实性。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相关保险缴纳情况及原告因此事故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只有确定劳动者身份才能确定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由于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被告方有理由相信,护理人员商某某年龄已满60周岁,不具有劳动能力,因此不存在因护理减少劳动收入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1时30分许,原告商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塔沟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邵某某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载邵某某A相撞,致商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交管大队于2014年4月17号出具青公交重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邵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因此,被告邵某某与原告商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邵某某A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27041.22元,之后到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475元。原告的伤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委托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商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74号法医道路交通事故评定书,鉴定意见为,商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同时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委托青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商某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青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建议给予商某后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柒仟元。调查查明,商某某系商某父亲,1954年出生,事故发生时60周岁,务农。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26547。22元(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26072.22元,秦皇岛市公安医院门诊检查费475元)。二、误工费120天×42.22元/天=5066.4元。三、护理费20天×42.22元/天=844.4元。四、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五、营养费:20天×5元/天=100元。六、交通费500元。七、鉴定费1400元。八、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十、二次手术费7000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20年×10%÷2人=8248元。合计73578.0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青公交重认字(2014)第0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汇总表、青龙司法鉴定意见书、秦皇岛市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道路交通事故评定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商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八道河镇塔沟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审核,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商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邵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因此,被告邵某某与原告商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和责任认定,对原告商某的经济损失被告邵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邵某某所有并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首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双方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邵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对原告商某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1、原告请求误工天数136天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120日。2、原告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城信药店买药240元,青龙满族自治县优抚医院检查费85元,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一次性用品169元因没有医嘱,又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主张误工人员和护理人员工资均为每月4500元,因原告只提供了该二人的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未提交劳务合同、完税证明、工资减少证明,属证据链缺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42.22元计算。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较高,根据事发地、住院地、原告住所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对原告出具的交通费收条,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程度和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2500元。5、原告主张电动车损2300元,未作任何损失鉴定,提供的是2013年4月30日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新日电动车经销部销售电动车款2300元收据,而非该电动车损失票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较高,本院酌定每日5元计算。7、被告庭审时口头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限定被告在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但被告在限定期间内未提交,故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8、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在强制险项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商某经济损失48930.8元(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5066.4元。3、护理费844.4元。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1400元。6、伤残赔偿金203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合计48930.8元)。二、被告邵某某除强制险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商某经济损失12323.61元(1、医疗费医疗费26547.22元-10000元=16547.22元。2、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100元。4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24647.22元×50%=12323.6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商某负担700元,被告邵某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小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