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叶培奇与叶菁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培奇,叶菁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叶培奇,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委托代理人刘娇,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作,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菁,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刘金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培奇诉被告叶菁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培奇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叶培奇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培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减半收取,计262.50元,由原告叶培奇承担。代理审判员  巫建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