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二初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思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16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思忠,曾因盗窃,于2002年3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纵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于1993年8月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思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夜,被告人张思忠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邱某丙家,入室窃得铂金戒指一枚、黄金佛像一个、节节高金条一个、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95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本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2.证人周某、邱某甲、邱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张思忠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补充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思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思忠当庭辩称其只偷到笔记本电脑二台,未偷到其他财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夜,被告人张思忠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滥港桥村邱某丙家,入室窃得PT950铂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999元)、千足金黄金佛像一个(价值人民币1382元)、千足金节节高金条一个(价值人民币1556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17元)。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954元。2015年3月25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思忠抓获归案,其拒绝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期间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2015年4月2日,公安机关将在现场附近查获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给被害人邱某丙。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本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思忠的前科、劣迹情况,其于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系累犯的事实。(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4月2日,公安机关将在现场发现的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和一个音乐盒发还被害人邱某丙的事实。(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物品权属证明,证明2015年3月2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向被害人邱某丙调取铂金戒指发票复印件一张,铂金戒指吊牌复印件一张,节节高金条吊牌复印件一张,黄金佛像吊牌复印件一张的事实。2.勘验、检查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补充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滥港桥村被害人邱某丙家进行现场勘验,提取案发现场二楼东房间衣柜南侧柜门上手套印,并对在其家东侧草堆中发现的失窃物品进行补充勘验的事实。3.鉴定意见(1)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的被害人邱某丙财物被盗案现场二楼东房间衣柜柜门擦拭物与被告人张思忠血样常染色体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2.76×1017的事实。(2)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本案的失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954元的事实。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日早晨7点左右,其父母起床时发现楼下堂屋门敞开,楼上东边的房间被人翻动过,共丢失一枚铂金戒指、一个黄金佛像和一个节节高金条及房间里的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2015年3月4日,其父亲邱某甲去田里干活时,在东边邻居的草堆里发现了丢失的两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5.未到庭证人证言(1)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日,其家中被盗,失窃一枚铂金戒指、一个黄金佛像和一个节节高金条,还有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第二天其公公邱某甲在田里干活时,在东边邻居家的草堆里发现两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儿子邱某丙住一起,2015年3月2日,其家中物品被盗事情属实,共失窃一枚铂金戒指、一个黄金佛像和一个节节高金条,还有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第二天其去田里干活时,在东边邻居家的草堆里发现了失窃的两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3)未到庭证人邱某乙的证言,证明今年一月份,被告人张思忠刑满释放的时候其去看守所接他,后被告人张思忠跟其做钢结构,并且一直在其五甲家里玩,年前被告人张思忠回如东,正月十五后又到其家中拿过一件棉花絮的事实。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思忠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均拒绝承认犯罪事实,称自己2015年正月半后仅到过五甲镇的朋友邱某乙家中,没有去过五甲镇其他人家里,也没有实施过盗窃行为。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承认2015年3月的一天半夜,曾在五甲镇的一家村民家里通过推门入室的手法盗窃笔记本电脑两台的事实。7.其他证据(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本案发案、立案、破案及被告人张思忠的到案经过,后被关押在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的事实。(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聘请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张思忠涉嫌盗窃案的涉案物品进行鉴定,并通知相关当事人鉴定结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思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思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未退赔的赃款,应责令退赔。针对被告人张思忠提出的未偷到PT950铂金戒指一枚、千足金黄金佛像一个、千足金节节高金条一个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思忠当庭承认翻动过案发现场的衣柜,其此项供述与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相互一致,且被害人邱某丙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其前后陈述的被盗物品与证人周某、邱某甲所述一致,故对被告人张思忠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思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思忠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4937元,发还被害人邱素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邰 瑢人民陪审员 徐建锋人民陪审员 谢 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凤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